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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2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凃春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25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7 行補充記載出售地點「在高雄縣路竹鄉路竹郵局前」;第12行關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之記載,更正為「九十五年七月四日」;暨第16行關於「將七萬元匯入甲○○上開郵局帳戶」之記載,更正為「先後將十三萬元、七萬元匯入甲○○上開郵局帳戶」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因本件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被告於95年6 月間為幫助之行為後刑法法律有變更,爰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幫助犯部分:按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改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前採嚴格從屬形式,亦即幫助犯之成立以被幫助者之行為具有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及有責性為必要,修正後改採限制從屬形式,被幫助者是否具有有責性,並不影響幫助犯之成立。比較新舊法,本件關於幫助犯部分,以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⒉法定刑罰金部分:按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修正後改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本件關於刑法第339 條第1項法定刑罰金部分,以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即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則改為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比較新舊法,本件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之標準,亦以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合比較結果,本件被告行為後變更之刑法法律對其並非較為有利,則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刑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成立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為幫助犯,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販售帳戶資料,便利詐騙集團行騙,對社會治安危害不小,及被害人陳怡君因之被騙20萬元,損失不輕,暨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凃春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唐淑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25號於民國 96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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