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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7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黃聖涵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779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944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陸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茲審酌被告所竊取之物價值非鉅、且已返還被害人、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6 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聖涵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79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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