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87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874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1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於95年4 月12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於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施用,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薄弱、又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甫於95年12月11日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70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通緝中,尚未執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竟隨即於96年1 月28日再為本案犯行,足見自省及自制能力不足、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41條第1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