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72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721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19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各減為如附表編號一、二減刑後之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與附表編號三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等3 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分別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3 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另按「主刑之種類有: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罰金5 種。」;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33條、第51條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犯罪判決主文諭知「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之部分,因與有期徒刑之主刑種類不同,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復無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自不因該宣告有期徒刑之部分應合併定刑,即隨同併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從而,關於併科罰金之部分,核與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有違,此部份自應受上開原確定判決主文所載內容之拘束,爰維持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條第1 項、第3 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