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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721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陳海寧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721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19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各減為如附表編號一、二減刑後之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與附表編號三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等3 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分別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3 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另按「主刑之種類有: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罰金5 種。」;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33條、第51條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犯罪判決主文諭知「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之部分,因與有期徒刑之主刑種類不同,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復無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自不因該宣告有期徒刑之部分應合併定刑,即隨同併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從而,關於併科罰金之部分,核與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有違,此部份自應受上開原確定判決主文所載內容之拘束,爰維持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條第1 項、第3 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海寧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馮得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721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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