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4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41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傷害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
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24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列之貳罪,分別減為如附表所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又拾伍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列犯罪日期犯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463 號、95年度訴字第468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各1 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二、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所犯2 罪經減刑後固均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惟因其定應執行之刑已逾6 月,依刑法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自無從依同條第1 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原判決諭知沒收部分,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均附此敘明。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罪 名 │ 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 │ 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9 月 │ 有期徒刑10月 │├───────┼─────────────┼─────────────┤│ 所 犯 法 條 │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 犯 罪 日 期 │ 95年7 月16日 │ 95年7 月7 日 │├───────┼─────────────┼─────────────┤│ 偵 查 機 關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 、案 號 │ 95年度偵字第4296號 │ 95年度速偵字第94號 │├──┬────┼─────────────┼─────────────┤│ 最 │ 法 院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後 ├────┼─────────────┼─────────────┤│ 事 │ 案 號 │ 95年度易字第463 號 │ 95年度易字第468 號 ││ 實 ├────┼─────────────┼─────────────┤│ 審 │判決日期│ 95年8 月17日 │ 95年8 月31日 │├──┼────┼─────────────┼─────────────┤│ 確 │ 法 院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定 ├────┼─────────────┼─────────────┤│ 判 │ 案 號 │ 95年度易字第463 號 │ 95年度易字第468 號 ││ 決 ├────┼─────────────┼─────────────┤│ │確定日期│ 95年9 月18日 │ 95年10月16日 │├──┴────┼─────────────┼─────────────┤│合於中華民國96│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年罪犯減刑條例│ │ │├───────┼─────────────┼─────────────┤│ 減 刑 刑 期 │ 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 │ 有期徒刑5 月 │├───────┼─────────────┼─────────────┤│ 附 註│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