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89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089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8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4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同年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93年度訴字第30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並與前開竊盜案件經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而於94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
二、甲○○於91至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9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9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18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不知戒絕,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8 月18日中午,在高雄市○○區○○路附近其友人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甲○○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揭時、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再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8 月22日,其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始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其於96年8 月22日18時許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即海洛因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及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偵辦疑似施用毒品尿液檢體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紙附卷為憑,足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又被告前於91至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9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9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18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3年間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4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同年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93年度訴字第30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並與前開竊盜案件經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而於94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竟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身心甚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之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