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17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217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屏東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02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含有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同法第454 條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規定,如認定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起訴書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更正或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海洛因1 小包(毛重0.1 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應更正為「海洛因殘渣袋1 只及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1支」。
㈡論罪科刑:
①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②吸收犯: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③累犯:被告甲○○於民國90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217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以90年度訴字第165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並與上開竊盜案件定應執行刑1 年3 月確定,於92年5 月28日縮刑假釋出監,於92年9 月11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有卷存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④自首:被告於犯覺未發覺前,主動前往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長治分駐所自首施用毒品海洛因並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予以先加後減之。
⑤科刑: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竟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非入監服刑不足以戒絕矯正;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即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對社會造成直接而過鉅之損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⑥沒收:扣案含有海洛因殘渣袋1 只,因與毒品海洛因不能析離,而視同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又扣案注射針筒1 支,被告所有且預備供施用毒品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