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0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94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夾鏈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1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3 月1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3 月22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268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悛悔,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1月18日10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街330 號,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在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5年11月21日18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經甲○○同意後搜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用之夾鏈袋1 只扣案,甲○○即坦承施用毒品,並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夾鏈袋1 只扣案可稽,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見偵卷第13頁)在卷足憑,堪信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先前如事實欄所載,其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1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3 月1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3 月22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268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並參酌其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戕害其身心情形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夾鏈袋1 只,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自95年10月底起至同年11月中旬止接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證明,不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程度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故附加於自白之佐證,亦須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且非只增強自白之可信性為已足,仍須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事實之獨立證據,亦即除自白外,仍應有足可證明犯罪之必要證據,因此,無被告自白之案件,固應調查必要之證據,即已有被告自白之案件,亦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其自95年10月底起至同年11月中旬,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係1 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等語(見警卷第3 頁);其於偵查中則供稱2 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等語(見偵卷第4 頁),則其上開自白是否真與事實相符即有可疑,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4 天、嗎啡2-4 天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 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可參,堪信被告於95年11月21日20時10分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確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則被告供稱其於95年11月18日10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除此之外,並無任何補強證據以證明被告上開就自95年10月底起至同年11月中旬所為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之自白之真實性,尚難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公訴意旨認被告自95年10月底起至同年11月中旬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即有所誤會,而與事實不符,本院因認本件被告遭查獲前僅於95年11月18日10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自無從專憑被告之自白逕認被告有為其他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上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川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