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年度毒偵字第112 、129 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 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12 、129 號)及併案(96年度毒偵字第913 、1228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6年8 月17日上午9 時35分,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田懿湘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驗後淨重零點零參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肆公克)、海洛因壹小包(驗後淨重零點零陸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陸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玻璃球貳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驗後淨重零點零參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肆公克)、海洛因壹小包(驗後淨重零點零陸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陸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零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玻璃球貳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所施用強制戒治,於民國95年3月14日,因強制戒治已屆滿6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3月14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括犯意,自95年9月間起至96年5 月19日,在屏東縣潮州鎮○○路130 之1 號之住處,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施打血管,陸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括犯意,自95年12月起至96年1 月13日17時許,在上址,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陸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一)96年1 月10日14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路(大順醫院前)處,及同年月14日13時25分許在其上開住處,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約零點貳公克)、海洛因壹小包(驗後淨重零點零參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肆公克)、玻璃球貳個及注射針筒壹支,且經乙○○同意對其採尿送驗後,均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二)96年5 月20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其上開住處前,騎乘車牌號碼ZZG-080 號輕型機車附載其女友甲○○(另案偵結),為警盤查時,自動將藏於甲○○右胸罩內之第一級海洛因壹小包(驗後淨重零點零陸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陸公克)交付於警方。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三)96年4 月25日7 時30分許,為警所查獲。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刑三庭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刑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