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9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94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70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9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3 月17日釋放出所,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3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7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10月3 日釋放出所,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64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104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344號裁定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於92年5 月7 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曾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9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3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799 號判決判處2 年確定;復於91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於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於91年12月12日入監服刑,並於95年9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執行完畢日期為96年11月15日,尚未構成累犯)。
三、詎甲○○於假釋期間,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 月27日下午某時許,將海洛因加礦泉水稀釋後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在其位於屏東縣林邊鄉○○村○○路77號(起訴書誤載為77之1 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6年1 月28日13時許,因行跡可疑,為警在高雄市苓雅區○○○路與青年一路路口查獲,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之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2 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證。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9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3 月17日釋放出所,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3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7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10月3 日釋放出所,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64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104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344號裁定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於92年5 月7 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96年7 月16日起施行,而被告上開犯罪時點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且所犯之罪核與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 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事存在,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上開宣告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