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二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二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被告
- 丁○○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己○○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二九、九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卷附「萬順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車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欄內「林信翔」簽名壹聯及指印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傷害及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刑並更定執行刑四年二月確定;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上開罪刑併合接續執行,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迨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丁○○、乙○○(業經本院另案判處罪刑在案)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搶奪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由乙○○駕駛其事前冒名擔保(詳下述)與甲○○租來之車號JJ─三○五二號小客車,搭載甲○○、丁○○前往屏東縣東港鎮○○路十七號丙○所經營之「阿婆油魚子店」前,由乙○○駕車在外接應,甲○○、丁○○二人則入內佯稱要購買油魚子,當丙○取出油魚子時,甲○○嫌太小,要求丙○換大一點之油魚子,當丙○取出一個較大之油魚子要秤重量時,甲○○手中又拿二個,丙○上前擬要將另外二個拿來秤重量時,甲○○卻乘其不備將原先手中所拿之二個及丙○手中所拿之一個計三個油魚子搶走奪門而出,另丁○○亦乘對方不及防備搶得二個油魚子,得手後正轉身往外逃時,被丙○拉住,二人因而發生拉扯,在拉扯中,該二個油魚子掉落地上,為丙○取回,丁○○後來掙脫逃入車內,三人迅即駕車逃離,事後並將搶得之油魚子二個分食,另其中一個以五百元轉賣他人,嗣於翌日,為警據報循線查獲。
二、乙○○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與甲○○前至屏東縣東港鎮○○街七八巷三十號陳釗賢所經營之「萬順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由甲○○出名租用前揭車號JJ─三○五二號小客車,乙○○則基於偽造文書之故意,冒用其友人「林信翔」名義,在租車契約連帶保證人欄內,偽造「林信翔」之簽名一聯及指印一枚,並對陳釗賢表示同意對甲○○承租該車輛負擔保責任,足生損害於陳釗賢及林信翔,嗣於翌日,因上開搶奪案件,為警循線查獲。
理由
一、關於被告甲○○、丁○○搶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不法得有本件油魚子之行為,惟同被告丁○○俱矢口否認結夥搶奪或施加強暴之事實,被告甲○○辯稱:伊是趁老闆娘不注意時,將油魚子偷偷塞藏在衣服內,因被老闆娘發現,她高喊搶奪,實際上是用偷的,丁○○不知伊要下手偷竊云云;被告丁○○併其辯護意旨則辯稱:伊不知甲○○要下手偷竊或行搶,案發當時伊被老闆娘拉住,因伊遭通緝,所以要跑,其時伊手上並未拿油魚子,伊不知道油魚子是否掉落在屋外,可能是拉扯間不小心碰觸到,才從桌上掉落,老闆娘是因強拉住伊不放自己摔倒的,伊未對她施加暴力云云。
(二)經查:
⑴就本件案發之經過,訊據被害人丙○迭次指述:「(其中一人較高大嫌犯﹙按指被告甲○○﹚拿了三只油魚子,較矮的嫌犯﹙按指被告丁○○﹚拿二只,兩人轉身就往外跑」、「有二人先入內,較高的那人說要買,他說要買大一點的,我拿一個大的..... 此時他手裡又拿一些,我即上前要將他手裡的來秤,但他卻將他手裡的和我要秤的一起搶走並跑了,共搶走三只油魚子。另一個矮的尚在我店裡,手拿了二只,他也要衝出去,我見狀即向前如他拉扯..... 」、「我和矮的那個拉扯間,油魚子被我拉扯下,才未被搶走」、「(被告甲○○是用偷的?還是在妳眼前,肆無忌憚用搶的?他有沒有怕妳看到他在拿油魚子?)他進到店裡說要買的,他拿了一只,我稱了之後.....,他手上也拿了二只,我要向他拿過來一起稱,結果他就連我手上稱的那一只,總共三只,拿了就跑,不是說像小偷一樣,怕人家發現」、「(被告甲○○說他是用偷的,可是正好被你發現?)眼睜睜的他就從我的眼前將油魚子搶走」、「(妳拉住矮矮那個人的過程如何?)那個人當時他手上也拿著油魚子,是我拉著他到屋外的路地,他就掉落在地上,我放油魚子的地方與屋外,相距約一、兩步的距離﹙被害人雙手敞開示意﹚,我與他拉扯的時候,就掉落在地上,我當時拉他的人,他的手拿油魚子,他人到屋外,才掉落地上」等語綦詳。被害人丙○上開關於被告丁○○部分之供述,核與在場之目擊證人戊○○證稱:「我抬頭就看到一名男子正和老闆娘在拉扯,..... 在拉扯當中那二只油魚子才會掉落在門外」、「我是見到丙○與矮的那個人在拉扯油魚子」、「我看到的時候,油魚子已經從那個矮矮的人的手上脫落在門外的地方,已經出了門檻,油魚子全部都是擺在屋內的地方」等語相符,堪信屬實。
⑵其次,雖共犯乙○○另案供稱:「(甲○○與丁○○強盜油魚子是何人提議?)是甲○○提議的,我們三人開車到東港時,甲○○在車上要找一家油魚子店竊取油魚子」等語;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一度供稱:「我們當時是要用偷,只是還沒開始行動,本來進去只是要先看,我們事先是有想要偷沒錯」等語,兩者若合符節。然本件案發地點「阿婆油魚子店」空間淺窄,據被害人丙○供陳在卷,案發當時復有被害人丙○之員工戊○○在場,被告甲○○、丁○○欲趁店家疏於注意,在其毫未察覺之情況下竊取油魚子,殆無可能。被告甲○○、丁○○及共犯乙○○三人同為不法取得本件油魚子之目的,推由被告甲○○、丁○○二人見機下手實施,參酌共犯乙○○於案發當時分配擔任駕車接應之工作,顯見渠等已為脫免追捕預作準備,則該不法取得財物之手段,不論出於暗地竊取抑或公然搶奪,應認均不出渠等謀議之範圍。此外,被告丁○○連同共犯乙○○均知被告甲○○得手之三只油魚子俱係贓物,仍共同分食其中之二只,益見被告甲○○、丁○○前揭辯詞,要屬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⑶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以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所謂強暴,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壓制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倘僅有強力排除被害人拉扯猛拖之被動行為,則尚難認為有積極暴行而達於強暴脅迫之程度(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七○號、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四二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丁○○親自搶奪被害人丙○之油魚子,甫得手即因共同被告甲○○分配之搶奪行為遭發覺,雖經被害人丙○拉扯然仍告掙脫,就其過程,訊據被害人丙○先後一致指稱:「..... 我見狀馬上拉住較矮的嫌犯背部衣服及腰部,想把油魚子拿回來,但我力量不及嫌犯,被拖著走..... 我也被拖倒在地受傷」、「(丁○○在跑的時候,有無拉妳或打妳?或是單純妳拉住他,他硬要跑,才被拖著走,妳因此才跌倒?)是因為我拉住他,他要跑,所以我才跌倒,他都沒有出手,完全是因為他的力氣大,我拉不住他,我才跌倒。」等語,核與被害人丙○所提驗傷診斷書,上載其所受者為「兩側膝部擦傷及挫傷」之傷勢相符,顯見被告丁○○案發當時,對於被害人丙○之拉扯,僅有單純亟欲掙離之逃脫舉動而已,是尚難認被告丁○○有積極施加暴力排除被害人丙○逮捕之行為,被告丁○○以未積極施加暴力置辯,洵非無據,堪信屬實,公訴意旨認被告此舉乃為脫免逮捕,當場對被害人施以強暴,容有誤會。
二、關於被告乙○○偽造文書部分:訊據被告乙○○坦承前揭冒用「林信翔」名義在租車契約上簽名並捺壓指印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實不諱,核與證人甲○○及「萬順小客車租賃行」負責人陳釗賢之供述相符,並有該契約影本一紙附卷足憑,洵堪認定。
三、⑴核被告甲○○、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搶奪罪。公訴意旨就被告丁○○本件所為,認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準強盜罪,尚有未合,因不礙其不法得財事實之同一性,本院仍應予審判,並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甲○○、丁○○該結夥搶奪犯行,與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曾因傷害及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刑並更定執行刑四年二月確定;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上開罪刑併合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迨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甲○○上開刑期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⑵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乙○○於本件租車契約連帶保證人欄偽造「林信翔」之簽名一聯及指印一枚,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交還陳釗賢表示同意負擔保責任而主張其內容,即復行使之,其偽造之階段暨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甲○○、丁○○、乙○○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乙○○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卷附「萬順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車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欄內「林信翔」簽名一聯及指印一枚,為被告乙○○所偽造之私文書之一部,惟仍不失為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 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 216 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 326 條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