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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5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59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5 月29日因停止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本院於92年6 月17日以90年度少調字第909 號及91年度少調字第27 0號為不付審理之裁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7 月13日12時50分許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及95年8 月14日19時30分許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屏東縣屏東市○○路之加油站廁所內及不詳地點,以注射針筒注射手臂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各乙次。嗣於95年7 月13 日12 時30分許,被告甲○○因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拘票,在屏東縣屏東市凌雲里光武2 巷66號拘提甲○○到案,經徵得被告甲○○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另於95年8 月14日17時3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上開處所搜索查獲,並扣得被告甲○○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第1 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 小包(毛重0.26公克)、空夾鍊袋1 個、注射針筒4 支。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故若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按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者,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惟若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 (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8號判例參照), 是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82年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而此所謂之最後審理事實法院,自係指最後審理事實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20號判例及82年台非字第411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7 月18日18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凌雲里光武二巷66號友人家中房間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業經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229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96年1 月24日以95年度訴字第7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6年4 月25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656 號駁回上訴,並於同年5 月14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

四、起訴書此部認定被告於95年7 月13日12時50分許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及95年8 月14 日19 時30分許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各施用1 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基於下列理由,應認與前揭施用毒品犯行屬集合犯性質,而得評價為一罪:

(一)所謂集合犯,係指數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雖其特質為行為含有反覆實行複數行為而評價為包括一罪,但並非其所有反覆實行之行為,皆一律認為包括一罪,仍須從行為人之主觀犯意,自始係基於概括性,行為之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依社會通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予以併合處罰。施用毒品行為,大多具有成癮性,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依該條例之立法意旨,原即預定其有反覆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性質,固得認屬集合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95號判決參照)。

(二)然依前所述,對依集合犯而論以包括一罪之判斷,仍不能無限擴張,其一罪範圍之認定,必須與刑法修正後刪除連續犯之立法旨趣相契合,苟行為人主觀上,非出於一個決意,客觀上各行為間,又無密切接近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認不應評價為一罪方合於刑罰公平原則時,自不能悉數率皆論以一罪。本件被告既自承自95年4 月間至96年3月間,均以每日1 至3 次之頻率,在屏東縣屏東市凌雲里光武2 巷66號與屏東市○○路某加油站廁所內等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見本院卷96年7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證被告在前揭時地內,以每日1 至3 次之密集頻率反覆施用,其主觀上係基於概括性,客觀上依該頻率每日反覆施用行為之時、空上亦具有密切關係,依社會通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三)查本件被告早自其少年時代,即因施用毒品而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遇,釋放後,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88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 月確定,未及入監執行,竟再於95年7 月間某日犯下本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故其經過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等戒除毒癮之保安處分助其戒斷毒癮,均顯然不能收其實效。足見被告除施用毒品成癮,而有施用毒品之犯罪倚賴外,亦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於密切之時、地反覆延續實行施用毒品之犯罪,依社會一般客觀上之觀察,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應論以「集合犯」型態,而僅得受一次之刑法評價。

五、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既屬集合犯之性質,且本案之前既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為實體上確定判決,且判決宣示之時點(96年4 月25日)已在本案檢察官所指犯行時點(即95年7 月13日12時50分許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及95年8 月14日19時30分許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之後,故被告本案被訴部份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爰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潘正屏

法 官黃聖涵

法 官羅培毓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張儷薾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59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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