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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8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曾吉雄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89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號

          現於屏東監獄竹田分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90 、970 號)及追加起訴(96年度毒偵字第148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及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注射針筒貳拾壹支,均沒收,又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645 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12月1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889、22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各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以注射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次;另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在鋁箔紙上以打火機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3 次。嗣分別於㈠96年5 月14日14時50分許,在屏東潮州鎮○○里○○路206 巷為警查獲,得注射針筒1 支;㈡96年5 月24日14時20日許,經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前往屏東縣潮州鎮○○里○○路206巷1 弄10號執行拘提而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20支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 組;㈢96年5 月19日凌晨零時40分許,在屏東市○○路加工區大門口見其形跡可疑盤查發現其手臂有針孔痕跡而查獲。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均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卷存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3 紙、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3 紙可資證明;再被告為警查扣之注射針筒21支,均無海洛因陽性反應,而吸食器1 組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卷存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6年8 月24日編號0000-000至0000-000號檢驗報告22紙可證;此外,並有照片19幀及扣案注射針筒21支、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 組可參;另被告有上開戒毒療程及施用毒品前科,亦有卷存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可認定。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 、2 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六罪,因行為人各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均係為滿足各該次之毒癮,於滿足毒癮後,該次行為即已完成,因此各次均為各自獨立之行為,各具獨立性,其前後次施用毒品行為間,自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各自獨立構成同一施用毒品罪責,已如下無罪部分所述,故應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有二次施用毒品犯行,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竟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即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對社會造成直接而過鉅之損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戒。又扣案注射針筒21支,為被告所有且預備供施用海洛因之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另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 組,因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能析離,而視同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

五、檢察官起訴書另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扣除上開三次施用海洛因及三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時間外,另自96年5 月12日11時許起至同年月23日13時許止,在屏東縣潮州鎮○○里○○路206巷1 弄10號,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因認此部分亦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云云,惟: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㈡施用毒品非集合犯、接續犯:按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自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稽以行為人施用毒品之原因,不一而足,其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且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施用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衡之,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上開施用毒品罪,應非集合犯之罪。又行為人各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均係為滿足各該次之毒癮,於滿足毒癮後,該次行為即已完成;是各次均為各自獨立之行為,各具獨立性,其前後次施用毒品行為間,自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各自獨立構成同一施用毒品罪責,顯然不合接續犯之構成要件。(參酌最高法院96年8 月21日第9 次刑庭會議決議之丁說說明)。

㈢施用毒品應一罪一罰:依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參酌最高法院96年8 月21日第9 次刑庭會議決議)。

㈣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除能證明被告僅有如附表所示之各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外(即一次驗尿檢驗報告之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僅能認定各施用一次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就其餘檢察官所指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則除了被告自白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證明,是依上開說明,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檢察官認為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分別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吉雄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美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時           間   │地            點│施用毒品    │主                        文│
│    │                  │                │            │                            │
├──┼─────────┼────────┼──────┼──────────────┤
│1   │96年5 月12日11時許│屏東縣潮州鎮三共│海洛因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
│    │                  │里朝昇路206 巷1 │            │刑拾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    │                  │弄10號住處      │            │                            │
├──┼─────────┼────────┼──────┼──────────────┤
│2   │96年5 月23日13時許│同上            │海洛因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
│    │                  │                │            │刑拾月,注射針筒貳拾支,均沒│
│    │                  │                │            │收。                        │
├──┼─────────┼────────┼──────┼──────────────┤
│3   │96年5 月18日17時許│同上            │海洛因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
│    │                  │                │            │刑拾月。                    │
├──┼─────────┼────────┼──────┼──────────────┤
│4   │96年5 月12日11時許│同上            │甲基安非他命│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
│    │                  │                │            │刑陸月。                    │
├──┼─────────┼────────┼──────┼──────────────┤
│5   │96年5 月23日13時許│同上            │甲基安非他命│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
│    │                  │                │            │刑陸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
│    │                  │                │            │之吸食器1組,沒收銷燬。     │
├──┼─────────┼────────┼──────┼──────────────┤
│6   │96年5 月18日17時許│同上            │甲基安非他命│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
│    │                  │                │            │刑陸月。                    │
└──┴─────────┴────────┴──────┴──────────────┘
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89號於民國 96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