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40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40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在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5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10月9 日釋放出所,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5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曾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6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95年1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仍未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7 月10日19時許,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在其位於屏東市○○路170 號住處房間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6年7 月13日17時40分許,因行跡可疑,為警在屏東縣麟洛鄉○○路上盤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之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6年8月3日R00-0000-000號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證,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10月9 日釋放出所,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5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6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95年1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