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六五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六五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被告
- 乙○○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三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八五號)及移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程序進行,茲判決如左:
主文
丙○○、乙○○共同連續竊盜,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郭柯男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點(三)第三行「設有安全圍籬」後,補充「,惟其圍籬鐵門仍於開啟狀態」等語,犯罪事實並所犯法條欄第一點之末,補充「又被害人及車牌號碼D八—一六四一號自用小貨車之車主田豊進雖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於警察局接受詢問時稱該自用小貨車右側車門被撬壞外翻,車門鎖鑰孔及電門開關均被破壞等語,經查,前開右側車門破壞痕跡係因被告乙○○竊得該車後某日使用時,因倒車無意間擦撞所致,而車門鎖鑰孔及電門開關係被告乙○○行竊時,以其所有之鑰匙前後左右大力搖晃,圖使鑰匙進入鑰匙孔以開啟而造成等情,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供承無誤,此外,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乙○○行竊當時係攜帶兇器為之,併予敘明。」等語外,其餘與
二、核被告丙○○、乙○○及郭柯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乙○○及丙○○間就犯罪事實欄第一點(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被告丙○○及郭柯男間就犯罪事實欄第一點(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及丙○○分別有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似,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論處,並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三人素行均非佳,均係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次犯罪,暨其犯罪之次數、所得多寡(自用小貨車價值新臺幣三萬五千元、鋼筋一百六十一根,價值約新臺幣四千元、ㄇ自行鋼筋四十五個,價值約新臺幣一千一百二十元)與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兼衡被告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一支為被告乙○○所有,供其竊取犯罪事實欄第一點(一)之自用小貨車用,業經其自承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