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96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96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現在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1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6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復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1 年、6 月經接續執行,自91年10月19日起入監服刑,迄92年11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93年2 月29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視為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96年7 月27日20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T 型板手1 支,在屏東縣林邊鄉○○路林邊火車站停車場內,以兇器T 型板手發動甲○○所有之車牌號碼UDZ-673 號輕型機車之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即將該車拆解售予不詳之資源回收場。丙○○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96年9月15日14時許,攜帶上開兇器T 型板手,在屏東縣林邊鄉○○村○○路3-6 號前,以兇器T 型板手撬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PKZ-097 號重型機車之置物箱,竊取乙○○所有置於該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包1 只(內有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及機車駕駛執照各1 張)。嗣於96年12月7 日14時20分許,因丙○○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持搜索票至屏東縣林邊鄉○○路54巷42號搜索,發現乙○○之汽車駕駛執照1 張及UDZ-673 號車牌1 面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屏東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 紙及照片6 幀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被告丙○○為本件竊盜犯行時攜帶之T 型板手,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銳利之物,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可認定為兇器,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可獨立評價,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曾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6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復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1 年、6 月經接續執行,自91年10月19日起入監服刑,迄92年11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93年2 月29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視為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所犯2 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營生,竟貪圖小利而為竊盜犯行,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T 型板手遭被告丟棄,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且經警搜索而無所獲,應認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