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70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570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4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丙○○、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9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民國94年8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5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4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而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9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5年8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渠等均不知悔改,於96年12月7 日下午3 時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甲○○攜帶其所有之客觀上得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及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 支,與丙○○騎乘機車,一起前往乙○○位於屏東縣內埔鄉○○村○○路393 號旁之檳榔園內,責由丙○○在旁把風,由甲○○以其所攜帶之上開老虎鉗剪斷裝設在該檳榔園內之電線(長約25公尺),而竊取得手,再由丙○○以前開機車將竊得之電線載至不知情之施聰明開設之「大立資源回收場」變賣,並將變賣所得款項與甲○○朋分。嗣因施聰明懷疑該批電線之來源,於96年12月25日報警,警方乃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丙○○、甲○○所犯竊盜等案件,均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 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施聰明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大立行資源回收買賣登記簿各1 紙及相片等在卷可稽被告2 人前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用以行竊之老虎鉗,係有相當硬度之金屬器具,客觀上顯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並具有危險性,而屬兇器無誤。是核被告丙○○、甲○○前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查被告2 人先前分別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足憑,渠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均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花用,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且渠等素行均不佳,兼衡渠等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害人已領回失竊物品,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獲利益不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2 人用以行竊之上開老虎鉗,雖係被告甲○○所有,然未扣案,且依被告甲○○所陳,現不知在何處等語,既不能證明尚存在,為免滋生執行上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