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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8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林家聖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982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現在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起子壹組沒收。

事實

一、丙○○與乙○○(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在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民國97年3 月30日21時許,攜帶丙○○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起子1 組,共乘機車至桃園縣中壢市林森國小旁,即由乙○○在旁把風,丙○○遂持兇器起子開啟甲○○所有之車牌號碼1256-VR 號自小客車車門,並發動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乙○○隨即駕車逃離現場,嗣於97年4 月2 日11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56號地下2 樓停車場,為警發覺乙○○及其女友黃培鈴在該車上而查獲,並扣得上開起子1 組,復循線查獲丙○○。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證人即共犯乙○○、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黃培鈴於司法警察調查時之陳述,其性質對被告丙○○而言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情形,惟渠等所為之上開證述,業經於本院於審判程序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筆錄內容異議,且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渠等所為之上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證人即查獲員警翁子恩、證人黃培鈴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且被告並未提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是證人翁子恩、黃培鈴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得為證據。再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查證人乙○○於偵查中以共同被告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未經具結,惟證人乙○○已到庭具結作證,並經被告詰問,被告復未提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是證人乙○○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上揭時間與乙○○至上揭地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與乙○○共犯本件竊盜犯行,辯稱:伊只載乙○○到林森國小,不知道乙○○偷車云云,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7年3 月30日晚上有和被告一起到桃園中壢林森國小附近,當天是伊先去被告家裡找他,因為被告說他老婆跑掉,叫伊去陪他,(後來)被告說他心情不好,叫伊和他出去,他說他要做壞事,被告說他要去牽車,當時他沒有車子可以出門,被告向他父親借機車載伊出去做壞事,桃園地檢署偵卷第42頁上方照片中的鑰匙是被告的,伊是幫他磨該頁下方照片的工具,伊不知道被告怎麼會有馬自達車輛的鑰匙,被告是以扣案工具偷車,伊騎機車在路口等他,被告把車子開出來,伊就跟在被告後面,被告把車子開到他家附近,被告說他要先騎機車回家,叫伊把車子開去找地方等他,後來伊跑去被告家問被告要去哪裡等,被告就回答說等他哄小孩睡覺,後來因為伊不知道要開去哪裡,就只好開回家等,直到被查獲,伊開的時候該車子就已經發動中,但是車上沒有鑰匙,伊有開去被告家裡問被告說沒有鑰匙要如何熄火,被告就丟扣案鑰匙給伊,扣案工具組從頭到尾都在車子腳踏板,那把鑰匙可以發動車子電門,伊的案件桃園地院已經判決判處六個月,那件案件伊認罪,承認和被告共同去偷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第35頁),核與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述相符,並與證人甲○○所證上開車輛遭竊及證人翁子恩、黃培鈴所證查獲經過之情相符,復有起子1 組扣案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足憑。又乙○○曾將被告竊取上開自小客車之事告知證人黃培鈴,證人黃培鈴乃於遭警發覺其在該車上時即將上情向承辦員警翁子恩說明等情,業據證人翁子恩於偵查中;證人黃培鈴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在卷,且乙○○因本件竊盜案件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其自白犯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可稽,顯見證人乙○○非為脫免罪責而誣攀被告,參以被告已自承案發前伊老婆確實離家,而乙○○斯時至其家中後,其乃騎乘機車搭載乙○○外出等情,則被告應與乙○○有一定程度之交情,再衡以被告確曾至本件案發現場,並將扣案之汽車鑰匙交予乙○○,均足認證人乙○○所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至乙○○雖於97年4 月3 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受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上開自小客車係伊所竊取,被告沒有偷,警詢時是警察要伊說被告偷車伊把風云云,惟其嗣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稱係被告要伊扛下本案,伊始於內勤檢察官訊問時為上開陳述,並稱警詢時確實有說車子是伊跟被告一起竊取的,證人翁子恩亦證稱警詢當時是乙○○自己說的,則乙○○所為之該次陳述應係迴護被告之詞,自非真實,尚難採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併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被告丙○○與乙○○為本件竊盜犯行時攜帶之起子1 組,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銳利之物,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可認定為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乙○○就本件竊盜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後空言矯飾態度不佳,惟竊得之物已返還被害人,所生危害尚屬輕微,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起子1 組,係被告所有,供其與乙○○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證人乙○○證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汽車鑰匙1 把雖係被告所有,惟係供被告於竊盜行為完成後,為利乙○○駕駛竊得之自小客車之用,非供渠等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家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82號於民國 98 年 0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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