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332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2332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04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訴字第128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與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2 條第1 項妨害自由罪。其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犯構成要件有異,為數罪,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甲○○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得利益之價值、對於法益所生危害之程度,其為68年7 月22日出生、受有國中畢業教育程度、以廚師為業之人,有警詢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本件犯罪時年28歲,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並考量因細故爭風吃醋而犯罪之動機,犯罪毆打、恐嚇及限制被害人自由之方式,造成被害人法益受侵害之程度,及其犯罪經查獲後,於本院審理時終已知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