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113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113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
- 聲明異議人
- 受刑人配偶 乙○○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違反電信法案件,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97年度執字第296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3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20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以3,000 元折算1 日。其依檢察官傳喚到案執行,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而發監執行;然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權非可由檢察官自由裁量,為防刑罰權不當行使,指揮執行權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限制,遽不得僅以受刑人有累犯之情而認有難收矯正之效;且受刑人所違反之電信法第58條第3 項之規定,所侵害法益非屬重大,且係由檢察官聲請法院簡易判決處刑,對此微罪法院已課予受刑人每日3,000 元罰金之刑罰已足收矯正之效,並維持法秩序,自無否准其聲請易科罰金之正當理由;另檢察官應將決定及其理由並救濟之方式告知受刑人方符正當法律程序,其理由應說明法律之構成要件實質意涵及重要事實認定之憑據,並事實涵攝於法律之邏輯說理過程,對於受刑人提出有利之論點而不被採納者,亦應予敘明以昭公信;又本件執行處分顯未予受刑人參與該項決定之形成,及了解該決定如何形成,自有違人性尊嚴之平等獨立人格價值;再者,檢察官將法院已審酌事項,再重為審酌,此舉無益對受刑人所犯罪刑,予以雙重評價自屬失當;復者本件檢察官以受刑人係屬違反電信法案件之累犯,而認受刑人若不發監執行即難以維持法秩序,難謂符合平等原則;又其為寶鑑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寶誠租賃開發有限公司、三麗食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責任重大,若僅因非難性質甚低之罪即對其執行有期徒刑,恐將使前揭3 家公司限於空轉,有違比例原則,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本文亦有明定。故檢察官就是否准予易科罰金,除應考量「執行顯有困難」外,尚須考量「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因素。且刑法第41條第1 項所謂之「執行顯有困難」、「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係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與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特殊事由,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非謂僅因犯罪情節輕微,而應一概予以准許。是以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20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以3,000 元折算1 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7年度簡字第135 號判決在卷可稽,嗣受刑人於97年8 月18日經通知到案執行,聲請易科罰金,經檢察官訊問後,認「一、本案確定前受刑人已有5 次相同之犯罪紀錄;二、前5 次犯罪均准易科罰金,顯見易科罰金已無法收矯治之效;三、意圖販賣藥品營利,損害公共利益,守法觀念薄弱,且足認其藉此不法手段可獲豐厚之利益;四、茲認為非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亦難維持保護公共利益之法秩序,故不准易科罰金。」等情,當庭以命令駁回其易科罰金之聲請,同日發監執行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字第2968號影卷核閱無訛。
㈡、又查受刑人於90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4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92年2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92年間,又違反電信法,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易字第1259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並於同年6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違反電信法,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69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而於95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5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5年8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6年度花簡字第952 號判決處有拘役29日確定(係於96 年2月9 日被查獲),而於97年2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屢次經法院論罪科刑,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一再以同一手法違反電信法,復再犯本案,足見若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顯難收矯正之效。
㈢、且受刑人為圖一己私利,未經許可擅自使用無線電波,並干擾合法電台之無線頻率,損害公共利益,守法觀念薄弱,且其之前多次違反電信法案件,分別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情形已如前述,此次又以每月8 萬元之價格委由同案被告謝煥錦架設及管理廣播電台,足認彼等藉此不法手段可獲得之利益甚為豐厚,其行為所生之危害不能等閒視之;再觀諸受刑人於警察訊問時猶避重就輕、全數卸責予同案被告謝煥錦(見調閱之警卷第1 至5 頁),未見受刑人悔悟之意,其雖係大專畢業教育程度(見調閱之警卷受刑人警詢筆錄人別欄),然法治觀念實屬薄弱,若非執行所宣告之刑,實無足以預防、矯治其反社會性格之效,並維持法律之秩序。
㈣、末按比例原則固為刑事訴訟法強制處分之指導原則,是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本件受刑人屢犯違反電信法罪,而仍不知悔悟,則准予易科罰金是否能收矯正之效,已屬可議。且案件情節是否輕微與所採取之方法能否收矯正之效,本係屬兩事,應就具體個案判斷,即便案件係屬輕微,惟仍不能以易科罰金達矯正之效,則易科罰金即非屬比例原則中所指之適當方法。又憲法第7 條所謂之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85 號解釋意旨)。是以檢察官就具體個案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係以過往之經驗累積而成具體之判斷標準,以落實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若謂所量處之刑度只要符合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准予易科罰金之要件,皆須准許易科罰金,自與前述憲法上平等原則之內涵有違。
㈤、至於受刑人是否為寶鑑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寶誠租賃開發有限公司、三麗食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或其因未獲准許易科罰金,將致前揭3 家公司限於空轉等情,均無礙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是否「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
㈥、綜上,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充分審查、考量受刑人不入監執行之矯正之效及法秩序之維持等諸般情節,求受刑人免於遭受短期自由刑之弊,而不可得,反覆思量,始決定不予准許易科罰金。其所為不准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命令,自無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且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並符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自無不當。則聲明異議人陳稱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請求應屬不當云云,即屬無據。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