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36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36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97年執聲字第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叁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犯搶奪等3 罪,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77 號、91年度訴字第679 號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確定,而上開3 罪經接續執行,嗣於民國96年2 月15日假釋出獄,有本院91年度訴字第377號、91年度訴字第679 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所列犯罪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合於減刑條件,自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視為已依同條第1 項之規定減其宣告刑。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與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2 罪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前段、第11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一 │ 二 │ 三 │├───────┼────────────┼────────────┼────────────┤│ 罪 名 │ 搶奪 │ 施用第一級毒品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4 年 │ 有期徒刑8 月 │ 有期徒刑4 月 │├───────┼────────────┼────────────┼────────────┤│ 所 犯 法 條 │ 刑法第325 條第1 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 │ 第1項 │ 第2 項 │├───────┼────────────┼────────────┼────────────┤│ 犯 罪 日 期 │自90年12月8 日至91年1 月│91年8 月6 日19時許回溯72│91年8 月6 日19時許回溯72││ │29日止 │小時內某時 │小時內某時 │├───────┼────────────┼────────────┼────────────┤│ 偵 查 機 關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 、案 號 │ 91年度偵字第1202號 │ 91年度毒偵字第883 號 │ 91年度毒偵字第883 號 │├──┬────┼────────────┼────────────┼────────────┤│ 最 │ 法 院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後 ├────┼────────────┼────────────┼────────────┤│ 事 │ 案 號 │ 91年度訴字第377 號 │ 91年度訴字第679 號 │ 91年度訴字第679 號 ││ 實 ├────┼────────────┼────────────┼────────────┤│ 審 │判決日期│ 91年7 月4 日 │ 91年10月31日 │ 91年10月31日 │├──┼────┼────────────┼────────────┼────────────┤│ 確 │ 法 院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定 ├────┼────────────┼────────────┼────────────┤│ 判 │ 案 號 │ 91年度訴字第377 號 │ 91年度訴字第679 號 │ 91年度訴字第679 號 ││ 決 ├────┼────────────┼────────────┼────────────┤│ │確定日期│ 91年8 月12日 │ 91年11月29日 │ 91年11月29日 │├──┴────┼────────────┼────────────┼────────────┤│合於中華民國96│ 不符減刑規定 │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年罪犯減刑條例│ │ │ │├───────┼────────────┼────────────┼────────────┤│減 刑 後 刑 期│ │ 有期徒刑4 月 │ 有期徒刑2 月 ││ │ │ │ │├───────┼────────────┼────────────┼────────────┤│ 附 註 │ │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 │ │例第2 條第2 項前段視為減│例第2 條第2 項前段視為減││ │ │刑完畢 │刑完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