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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3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林家聖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337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76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包(驗後合計淨重肆點零貳公克)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驗後合計毛重肆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包(驗後合計淨重肆點零貳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驗後合計毛重肆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1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復於8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4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於85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4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經接續執行,自85年2 月13日起入監服刑,迄91年6 月4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甲○○再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7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4075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上開有期徒刑10月、4 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上開假釋亦因而遭撤銷,並與有期徒刑1 年併執行,於93年4 月7 日入監服刑,經減刑後於96年1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甲○○於8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87年12月17日停止戒治出戒治所,迨於88年7 月17保護管束期滿,由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316 號判決免刑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606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同時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7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4075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二、詎甲○○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8 月5 日某時,在位於高雄市○○路之春天汽車旅館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甲○○並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8 月7 日8 時許,在上開汽車旅館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旋於97年8 月7 日10時45分許,在位於屏東縣恆春鎮○○路之工寮,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經警在該工寮內之電視機旁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驗後合計淨重4.02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 包(驗後合計毛重4.2 公克),甲○○乃坦承施用毒品且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獲。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8頁),並有白色粉末10包(驗後合計淨重4.02公克)及白色晶體9 包(驗後合計毛重4.2 公克)扣案可稽,而該10包白色粉末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97年8 月29日調科壹字第09723035150 號鑑定書1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4頁),又該9 包白色晶體,經警依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 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堪信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 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上開事實欄所示強制戒治完畢,且於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受科刑判決並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據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同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 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1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復於8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4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於85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42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經接續執行,自85年2 月13日起入監服刑,迄91年6 月4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甲○○再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7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4075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上開有期徒刑10月、4 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上開假釋亦因而遭撤銷,並與有期徒刑1 年併執行,於93年4 月7 日入監服刑,經減刑後於96年1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所犯2 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並參酌其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戕害其身心情形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驗後合計淨重4.02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 包(驗後合計毛重4.2 公克),均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家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37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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