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30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630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44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五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2 次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緝字第1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92年6 月5 日執行完畢;又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1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5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其係64年5 月23日出生,自83年1 月1 日起,已屬役齡男子,本應依規定接受徵兵處理,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於96年1 月4 日前之不詳時間自其原設籍於屏東縣萬丹鄉社上村土庫厝41之19號(於97年6 月16日門牌整編後為屏東縣萬丹鄉○○村○○路○ 段589 號)之住所遷出,嗣至臺南縣永康市○○街254 號居住後,無故不依規定申報居住處所,且未與家人聯絡,致屏東縣政府於96年1 月4 日以屏府民役字第0950256929號所發,指定甲○○應於96年1 月24日7 時30分至萬丹警察分駐所報到,前往高雄市左營區海軍新兵訓練中心之「第B611梯次」海軍艦艇兵常備兵徵集令由其母謝林玉琴代為簽收後無法轉達於其本人,而未能辦理徵兵處理。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函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此見同法第273 條之2 亦規定甚明。是本件證人謝林玉琴於警詢時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然依照前開法律規定,亦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林玉琴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屏檢96年度他字第384 號卷第16至17頁左面),另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列印資料1份(見同卷第11頁)、屏東縣政府96年2 月15日屏府民役字第0960031731號函附屏東縣萬丹鄉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屏東縣96年第B611梯次海軍艦艇兵常備兵徵集令各1 份(見同卷第1 至4 頁)、本院91年度訴緝字第1 號刑事判決裁判書查詢列印資料、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205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查詢系統列印資料、本院93年度簡字第1112號刑事判決裁判書查詢列印資料各1 份(見同卷第47至52頁)附卷可稽,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男子年滿18歲之翌年1 月1 日起役,至屆滿36歲之年12月31日除役,稱為役齡男子,兵役法第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 條第5 款關於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之罪,以該徵集令無法送達為必要,是其犯罪時自以該徵集令無法送達時為準(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295 號判決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 條第5 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項下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2 次與本案相似之妨害兵役前科,素行不良,詎仍無故未依規定申報住所遷移,致常備兵徵集令無法送達,妨害國家徵兵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所為非是,惟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所犯非屬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列之罪,而被告係於96年8 月29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於96年10月10日緝獲,有該署通緝書及撤銷通緝書各1 紙在卷可佐(見屏檢96年度偵字第4687號卷第6 頁、96年度偵緝字第440 號卷第21頁),無該條例第5 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 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5款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