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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8號

重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04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18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事實

一、緣乙○○與甲○○○本為同居男女朋友,乙○○於民國94年12月15日晚間某時許,在其與甲○○○同居之屏東縣枋新園鄉○○村○○路工寮(已拆除)內,因不滿甲○○○不願交付健保費之細故,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全身四處,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臉部挫傷、右側肱骨骨折、骨盆骨折、上眼臉出血及上腸胃道出血等傷害。乙○○見甲○○○受傷倒地後,逕自離開上開同居處,迨於隔日19時許,林正文至前址工寮尋找母親甲○○○,聽聞異音,始發現甲○○○倒臥於工寮內泥土地上,經踹開前址工寮大門,迅將甲○○○送往屏東縣東港鎮安泰醫院救治。嗣經林正文報警而為警於95年8 月17日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前3 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定有明文。經查,卷附之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東港蔡清鄉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與病歷等,係專業醫師所開具,既係由專業醫師製作診斷書與病歷,應認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具有高度之信用性,依同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之規定,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林正文、潘善化、甲○○○於警偵訊中之證言、卷附之偵查報告、屏東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來案明細表、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函文、公務電話紀錄、屏東縣政府97年4 月24日屏府社助字第0970084839號函等均為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上開陳述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直承因被害人甲○○○不支付伊之健保費用,而於上揭時地傷害被害人甲○○○,其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同此供承無異,核與證人林正文、潘善化、甲○○○於警偵訊中之陳述相符,另被害人甲○○○因被告之毆打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臉部挫傷、右側肱骨骨折、骨盆骨折、上眼臉出血及上腸胃道出血等傷害一情,亦有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與病歷為證,此外復有偵查報告、屏東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來案明細表、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傷害告訴人甲○○○之事證明確,上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犯法條:

⒈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既設有專款規定,則傷害四肢之重傷,自以有毀敗或嚴重減損之情形為限,其同條第4 項第6 款所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即不包括傷害四肢在內。是傷害四肢之重傷,顯以有毀敗或嚴重減損機能為要件,應適用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4 款之規定,與重大不治或難治無關。又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4 款所稱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該肢之機能已完全喪失效用而言;至於所稱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該肢之機能雖未完全喪失效用,但其生理機能之減損程度,客觀上依一般人而言,已嚴重影響其功能之正常運作而言。是則,如一肢之機能未達毀敗,或是嚴重減損之程度,即非重傷而屬普通傷害。

⒉本件證人即被害人甲○○○於94年12月16日送往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急診就診時,有臉部腫脹瘀青、雙眼無法睜開、昏迷指數為八分 (GCS:EIV2 M5),只能發出呻吟聲,不能聽從指示移動手腳,只能撥開疼痛刺激點,右上臂變形,右側肢體乏力之症狀,且其於95年1 月23日出院當時意識清醒,但似殘存神經受損之缺陷(右側肢體乏力);出院後,於95年1 月26 日 至95年9 月4 日止共回診11次,最後一次門診仍殘存神經受損之缺陷 (右側肢體乏力), 此有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97年2 月27日九七東安醫字第0134號函附卷(見本院卷第9 、10頁);且該右側肢體乏力,係指肌力只有4 分 (正常為5 分), 肢體活動角度下降。右手無法握物、施力或提物,右腳不良於行 (跛行), 但仍可行走,僅能以左手握湯匙進食。神經缺陷已屬固定,永久無法治癒,此有上開醫院97年3 月19日九七東安醫字第0173號函附卷(見本院卷第27頁)。被害人甲○○○所受之傷害,在客觀上依一般人而言,似已達嚴重影響其功能之正常運作之重傷程度。

⒊惟查,證人即被害人之子林正文卻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害人右手和右腳原本就有這樣,小時候有小兒麻痺(見本院卷第76 頁 背面),而經本院函詢屏東縣政府社會處,被害人甲○○○是否曾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該處函覆稱:「於71年4 月29日初次鑑定為肢體障礙中度,惟因年代久遠,本府無其身心障礙鑑定原始資料,礙難提供鑑定醫院等相關資料。」,此有該處97 年4月24日屏府社助字第0970084839號函1份附卷(見本院卷第51、52頁),此並有上載「(被害人甲○○○)表示出生時即患有小兒麻痺,且領有殘障手冊」內容之安泰醫院精神科臨床心理衡鑑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 頁)。綜上足證被害人甲○○○原本即患有小兒麻痺症,且早自71年間即因鑑定為肢體障礙中度,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則其所受上開「右側肢體乏力」之重傷害,是否肇因於被告本件毆打行為,已屬不能證明。

⒋另查,證人即被害人之子林正文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以前(被害人甲○○○)智能都很正常,打了之後就變了,被打之前思考應答都很正常,被打之後,就變不正常(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然經本院進一步函請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提供被害人甲○○○所有病歷以及鑑定其有無語能障礙、智能障礙、失智症等不能治癒之情形,該院僅函覆稱:97年3 月13日(被害人甲○○○)於本院神經外科門診時,病患家屬陳述右側肢體活動不便比受傷前嚴重,此有該院97年8 月25日九七東安醫字第0579號函1 份附卷(見本院卷第93頁),足證被害人甲○○○遭被告毆打後,並無因語能、智能障礙之情形,向醫院求診。且查,安泰醫院精神科臨床心理衡鑑報告亦載明清楚:「經測驗評估,個案目前之心智能力屬於輕度智力不足標準,其整體認知功能有呈現退化的情形。個案目前有輕度憂鬱情緒,但未有自殺的想法存在。其前口語表達能力尚可,但語言流暢度較差,簡單的生活事務尚可自行處理,且可獨自外出... 」(見本院卷第101 頁背面),亦足證被害人甲○○○並無因被告毆打造成其有語能障礙、智能障礙、失智症等不能治癒之情形。

⒌按重傷害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原具有使人受重傷害之故意始為相當,若其僅以普通傷害之意思而毆打被害人,雖發生重傷害之結果,亦係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普通傷害罪之加重結果犯,祇應成立傷害人致重傷罪(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746 號 判決可資參照)。另按使人受重傷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時有無致人重傷之故意為斷,此有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703號判例意旨可參。申言之,行為人犯罪時內心主觀犯意,非他人輕易即得察覺,因此加害人之行為,究屬基於重傷害之犯意或僅係傷害之故意,實應深入觀察加害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加害人下手之方法、輕重、被害人受傷情形及加害人事後態度等各項外在客觀因素予以綜合性的完全評析,同屬認定犯意應予以審酌的先決條件。本件被告與被害人甲○○○本為同居男女朋友,同居已有7 、8 年之久,此經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96年度偵字第3501號卷第9 頁),本件僅因被告不滿被害人甲○○○不願交付健保費而為本件犯行,且被告自承伊僅徒手毆打被害人,未持任何凶器(見警卷第4 頁、本院卷第37頁背面);而雖被害人甲○○○先前於偵訊中曾證述被告有用工具打(見96年度偵字第3501 號 卷第10頁),惟其亦同時證稱:不知是何器物,且其於警詢中又稱:我不知道他們是否有無持兇器打我(見警卷第7 頁),於本院審理中亦稱:我不知道用什麼打我(見本院卷第76頁),足見本件無法證明被告當日確有用任何工具毆打被害人甲○○○。另觀諸被害人甲○○○於當日所受之傷勢係「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臉部挫傷、右側肱骨骨折、骨盆骨折、上眼臉出血及上腸胃道出血」,此有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與病歷為證,顯證被告當日係毆打被害人甲○○○全身四處,並無特定毆打其身體足以致命之重要部位。衡情應認被告僅具普通傷害之犯意,尚難遽認彼有戕害被害人生命或使之受重傷害之故意。故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

㈡、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於95年6 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35181 號令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95年7 月1 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到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是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之法定刑有罰金刑(銀元1,00 0元以下),且為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 倍折算之。」如換算為新台幣,則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法定刑罰金刑部分,應為罰金新台幣30,000元以下(1,000 元乘10乘3)。如適用上開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提高30倍,亦為新台幣30,000元以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㈢、變更起訴法條:本件被害人甲○○○所受之傷害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毆打所造成之重傷,已如前所述,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主觀上具有重傷之犯意,故檢察官認為上開傷害部分為重傷未遂罪,實有未洽,惟起訴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檢察官起訴書誤會部分: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係持不詳器械毆打被害人甲○○○,然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當日確有用任何工具毆打被害人甲○○○一情,已如前述,故檢察官此部認定容有誤會。

㈤、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傷害告訴人之身體,行為誠屬不該,本件雖無證據證明告訴人經被告毆打以致重傷,卻仍因此住院醫治1 月有餘,顯見傷勢非輕,再念被告先前亦曾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之刑,竟仍再犯,可見其不知悔改甚深,惟念渠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要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另按民國96年7 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故被告或受刑人因該規定而不得減刑之案件,係指於該條例施行前已經法院發布通緝,但被告或受刑人未於上開期限內自動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之具體個案而言,並不及於同一被告涉犯之其他案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52 號著有判決可供參照。本件被告前因他起傷害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屏檢昇偵緝字第787 號發布通緝,然其本件傷害案件,則未經通緝,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1 紙附卷可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予減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77 條第1 項(修正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潘正屏

法 官許蓓雯

法 官羅培毓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呂坤宗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8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重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