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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19 日

法官陳秀慧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6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41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6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8 月9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6 月17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27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6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404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95年1 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至95年3 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以執行完畢論;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4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45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483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2號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而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戒絕毒品,明知海洛因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1月1 日下午不詳時間,在其位於屏東縣潮州鎮○○路68之3 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摻水稀釋後,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6年11月2 日上午11時50分許,因其另涉嫌竊盜案件,為警盤查,警方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中心96年11月21日編號R00-0000-000號檢驗報告1 份在卷足憑,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 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6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8 月9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6 月17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27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63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404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95年1 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至95年3 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以執行完畢論;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4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45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483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2號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而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犯再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且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不佳(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惟念其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溫訓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6號於民國 97 年 0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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