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上緝字第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簡上緝字第1號
- 上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6年年度交簡字第1 號96年1 月31日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95年度偵字第6997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捌日,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比較新舊法部分,如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上訴人檢察官則循告訴人之請求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
二、按原審論罪科刑所依之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罪,其法定刑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原審斟酌被告素行、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刑尚稱妥適,上訴人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尚無理由。然查被告犯後於警方偵查時雖坦承為肇事者,然於檢察官偵查時即未依期到庭應詢,其於本院審理中更係通緝到案,自無何接受裁判情事,自不得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審即有誤用,尚有未合。次查被告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原判決亦未及適用,併有未洽,合應撤銷原判決。(被告係96年8 月21日經本院發布通緝,於97年2 月22日自動向警方歸案,是其於96年1 月間雖另案遭通緝,然與本案無關,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52 號判決意旨,本案依法仍應予以減刑,附此述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罪。茲審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前述減刑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4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