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50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550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9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已滿6 個月以上,且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5年1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 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765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565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案接續執行,並經減刑而於96年9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3 月1 日16時許,在高雄縣大社鄉義守大學工地內產業道路,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7年3 月3 日8 時10 分 許,在屏東縣東港鎮○○路恭成貨運碼頭前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辦毒品條例案尿液受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1 紙。
(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顯示被告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
三、論罪科刑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再論以持有罪。
(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紀錄,並於96年9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被告自制力薄弱,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屬自戕性犯罪,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