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147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2147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3行前段「許林謝美」,應更正為「乙○○○」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因本件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法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被告行為後刑法法律有變更,爰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法定刑罰金部分:按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修正後改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關於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法定刑罰金部分,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即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則改為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比較新舊法,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綜上比較結果,本件被告行為後變更之刑法法律對其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則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刑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及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以1 個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犯罪集團成員分別向被害人乙○○○為詐欺取財及向被害人丙○○為恐嚇取財,觸犯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被害人丙○○部分)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斷。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恐嚇取財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有高中以上學歷)、素行紀錄(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毀損、妨害兵役、竊盜、偽造印文、偽造貨幣、搶奪、公共危險前科)、其任意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使詐騙集團毫無顧忌大肆行騙及勒索財物,且被害人乙○○○被騙取新台幣(下同)10萬元及丙○○被勒索1 萬2 千元均受有損失,對社會治安危害頗鉅,暨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犯罪之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 分之1 ,即減為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第2 項,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