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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5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王炳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253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號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所犯竊盜罪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2 罪; 而該2 罪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互異,屬數罪併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規定,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炳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53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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