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858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858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曾於民國92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356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3年5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因故知悉坐落屏東縣里港鄉○○○段第1043地號甲○○所有土地上搭建之鐵皮屋內放置有鐵桶多個,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2 月26日上午,與經營廢鐵買賣之陳建興聯絡,表示其有廢鐵桶要賣,要求陳建興開車前來載運,不知情之陳建興即另邀同不知情之友人黃順宏,一同駕駛車號9W-8173號自用小貨車,於同日上午至屏東縣里港鄉里港大橋與乙○○會合,再由乙○○帶同至前開土地上,準備收購乙○○表示要出售之鐵桶。嗣於同日11時50分許,乙○○已搬運其中3 個鐵桶至陳建興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旁,準備搬上貨車時,為警發覺可疑當場查獲。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行,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建興、黃順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及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犯行,於93年5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而竊取他人之財物,實有不該,惟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