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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36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15 日

法官李宜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36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97年執聲字第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叁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犯搶奪等3 罪,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77 號、91年度訴字第679 號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確定,而上開3 罪經接續執行,嗣於民國96年2 月15日假釋出獄,有本院91年度訴字第377號、91年度訴字第679 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所列犯罪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合於減刑條件,自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視為已依同條第1 項之規定減其宣告刑。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與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2 罪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前段、第11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一 │ 二 │ 三 │├───────┼────────────┼────────────┼────────────┤│ 罪 名 │ 搶奪 │ 施用第一級毒品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4 年 │ 有期徒刑8 月 │ 有期徒刑4 月 │├───────┼────────────┼────────────┼────────────┤│ 所 犯 法 條 │ 刑法第325 條第1 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 │ 第1項 │ 第2 項 │├───────┼────────────┼────────────┼────────────┤│ 犯 罪 日 期 │自90年12月8 日至91年1 月│91年8 月6 日19時許回溯72│91年8 月6 日19時許回溯72││ │29日止 │小時內某時 │小時內某時 │├───────┼────────────┼────────────┼────────────┤│ 偵 查 機 關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 、案 號 │ 91年度偵字第1202號 │ 91年度毒偵字第883 號 │ 91年度毒偵字第883 號 │├──┬────┼────────────┼────────────┼────────────┤│ 最 │ 法 院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後 ├────┼────────────┼────────────┼────────────┤│ 事 │ 案 號 │ 91年度訴字第377 號 │ 91年度訴字第679 號 │ 91年度訴字第679 號 ││ 實 ├────┼────────────┼────────────┼────────────┤│ 審 │判決日期│ 91年7 月4 日 │ 91年10月31日 │ 91年10月31日 │├──┼────┼────────────┼────────────┼────────────┤│ 確 │ 法 院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定 ├────┼────────────┼────────────┼────────────┤│ 判 │ 案 號 │ 91年度訴字第377 號 │ 91年度訴字第679 號 │ 91年度訴字第679 號 ││ 決 ├────┼────────────┼────────────┼────────────┤│ │確定日期│ 91年8 月12日 │ 91年11月29日 │ 91年11月29日 │├──┴────┼────────────┼────────────┼────────────┤│合於中華民國96│ 不符減刑規定 │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年罪犯減刑條例│ │ │ │├───────┼────────────┼────────────┼────────────┤│減 刑 後 刑 期│ │ 有期徒刑4 月 │ 有期徒刑2 月 ││ │ │ │ │├───────┼────────────┼────────────┼────────────┤│ 附 註 │ │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 │ │例第2 條第2 項前段視為減│例第2 條第2 項前段視為減││ │ │刑完畢 │刑完畢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36號於民國 97 年 0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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