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32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32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16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甲○○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先後以96年度簡字第1322號判決、96年度訴字第709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1 年8月,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判決書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