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30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30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林樹根律師
邱麗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
一、甲○○係福長企業社負責人,明知廢潤滑油係屬公告應回收之廢棄物,應由經核准登記之廢潤滑油回收處理業者回收處理。詎其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明知其非經核准登記之廢潤滑油回收處理業者,仍自民國93年3 月間某日起,在其屏東縣九如鄉○○路72號住處後方,地號九如鄉○○段1264號及1340號土地,將其從屏東縣九如鄉、里港鄉與高雄縣燕巢鄉、岡山鎮等地之汽車保養廠、螺絲工廠,以每桶(200 公升)新台幣(下同)500 元代價收購之廢機油,以油管輸送,並以木材加熱燃燒之方式提煉廢機油,再以每桶1200元之價格出售給高雄市楠梓區之板模工廠,作為板模塗層防蛀之用。甲○○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處理廢潤滑油,而於提煉或運送過程中任之溢散在四周土壤之中,使土壤中之銅、鉻、鋅、總石油碳氫化合物及鎳之檢驗值超過管制標準值,致污染環境。嗣於97年2 月22日14時許,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國土保護暨油品查緝小組會同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當場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未經核准登記,從事廢潤滑油回收處理業務,於提煉或運送過程中任由廢機油溢散在四周土壤中等情坦認不諱,且潤滑油經使用過產生之廢潤滑油原則上不含隔、鉻、汞等重金屬成分,係廢棄物清理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應回收廢棄物,應交由經核准登記之廢潤滑油回收處理業者回收處理,其回收機構資本額大於150 萬者,應先向當地環保局辦理登記,始得從事廢潤滑油之回收工作,亦經本院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查甚明,有該署97年12月9日環署廢字第0970097189號函附卷可參。又經稽查人員採樣現場土壤送驗結果,樣品編號SS000000-0 0中銅、鉻、鋅、總石油碳氫化合物及鎳之檢驗值超過管制標準值;樣品管制編號SS000000-00 中鋅及總石油碳氫化合物檢驗值超過管制標準值;樣品編號SS000000-00 及SS000000-00 中總石油碳氫化合物檢驗值超過管制標準值,被告擅自於系爭土地上從事廢潤滑油加熱回收作業與檢測項目有關,上開土地有因外來污染物致使超過管制標準值等情,亦有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8年3 月30日屏環查字第0980005237號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未經核准登記之廢潤滑油回收處理行為已致污染土壤環境。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 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同條第1 、4 款之罪,惟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⑴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⑵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潤滑油原則上經使用過所產生之廢潤滑油不含鎘、鉻、汞等重金屬成分,屬廢棄物清理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之應回收之一般廢棄物,業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釋如上,是被告固於提煉過程中有將廢潤滑油溢散在四周土壤之事實,然因其僅屬一般廢棄物,並非有害事業廢棄物,自不構成該法第46條第1 款之罪。再者,被告所回收處理之廢潤滑油,應交由經核准登記之廢潤滑油回收處理業者回收處理,其回收機構資本額大於150 萬者,應先向當地環保局辦理登記,始得從事廢潤滑油之回收工作,亦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示在卷,並不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並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故被告雖未取得許可文件,從事廢潤滑油處理業務,亦不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公訴人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起訴事實既已敘及被告未依法定方式處理廢潤滑油,任令溢散四周土壤之事實,應認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依法審理並逕予變更起訴法條。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本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 款之犯罪,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未依法定方式從事廢棄物之處理業務,致污染環境,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係包括之一罪。從而被告自93年3 月間起至97年2 月22日被查獲為止之反覆實施行為,依上開說明,應僅論以一罪。審酌被告未經核准登記,從事廢潤滑油回收處理業務,於回收處理過程致污染環境,行為誠屬失當,惟念其事後坦認犯行,復未再從事廢潤滑油回收處理工作,並已清除土壤表面之油污,有照片2 幀附卷可考(本院卷第23頁),足認其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並有期徒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3 年,用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併諭知向公庫支付10萬元,以符緩刑目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 款,刑法第11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