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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7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02 日

法官陳怡先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277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4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予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編號1 毛重零點叁公克,驗前淨重零點零伍玖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肆陸公克;編號2 毛重零點貳公克,驗前淨重零點零參捌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貳玖公克)及海洛因外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原名洪德智)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3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3 月3 日釋放出勒戒所,經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3 月2 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52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88號及89年度25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1年7 月27日戒治期滿,刑責部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241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2年9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3年5月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再於93年間因相同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20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嗣於94年6 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4年7 月1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與持有,因未戒除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惡習,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7 月8 日中午12時許,在屏東縣新園鄉鹽埔村堤防,以將毒品海洛因倒入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後,再以注射針筒注射手臂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下午3 時許,騎乘車號PHM-778 號重機車,在新園鄉進德大橋南下車道遭警方攔檢,乃將身上毒品海洛因2 包放進香菸盒內丟棄於橋下,為警搜索後扣獲毒品海洛因2 包(編號1 毛重0.3 公克,驗前淨重0.059 公克,驗後淨重0.046 公克;編號2 毛重0.2 公克,驗前淨重0.038公克,驗後淨重0.029 公克),並經徵得其同意帶回採集尿液送請鑑驗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參警卷第3至7頁)、偵查(參偵卷第6 頁)及本院訊問時均坦認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嗎啡(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係呈現陽性反應,有上開公司濫用藥物尿液第KZ0000000000000 號檢驗報告、偵辦毒品條例案尿液受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參偵卷第7 頁、警卷第14至15頁),復有扣案之毒品2 包(編號1 毛重0.3 公克,驗前淨重0.059 公克,驗後淨重0.046 公克;編號2 毛重0.2 公克,驗前淨重0.038 公克,驗後淨重0.029 公克),經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普儀分析法檢驗後,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7 月30日高市凱醫驗字763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搜索扣押筆錄及目錄表等各1 份及查獲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稽在卷可證(偵卷第12頁、警卷第8 至9 頁、第21至第26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認。

三、另按92年7 月9 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2 犯及3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 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 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 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本件被告甲○○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3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3 月3 日釋放出勒戒所,經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3 月2 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52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88號及89年度25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1年7 月27日戒治期滿,刑責部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241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5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2年9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3年5 月7 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再於93年間因相同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20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月確定,嗣於94年6 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4年7 月1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既曾於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業經判刑確定,本次被告復行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處罰。綜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四、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 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述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被告於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被告具體求刑之刑度範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毒品2 包(編號1 毛重0.3 公克,驗前淨重0.059 公克,驗後淨重0.046 公克;編號2 毛重0.2 公克,驗前淨重0.038 公克,驗後淨重0.029 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該毒品之外包裝袋2 只,因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爰依同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怡先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77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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