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2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521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另案執行)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孫志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464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丙○○、甲○○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丙○○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甲○○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件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丙○○、甲○○為應徵工作,分別經由報紙廣告撥打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魔鬼」之成年男子聯繫後,其2 人均為貪圖私利,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之犯意聯絡,先由「魔鬼」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中之2人,於民國97年9 月21日上午9 時許,撥打電話給居住在屏東縣潮州鎮之之劉世財,冒稱係「王文和主任檢察官」及「張姓刑事小隊長」,向劉世財誆稱:劉世財之台新銀行帳戶因案被凍結云云,並於翌日(22日)下午4 時20分許,傳真1 份「臺中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署名「王文和主任檢察官」、「莊進國處長」之偽造公文書(此部份偽造文書犯行,丙○○、甲○○與「魔鬼」間均無犯意聯絡)予劉世財,又於隔日(23日)上午撥打電話予劉世財,佯稱銀行戶頭如要解凍,需提領新臺幣(下同)85萬元來解凍,並將錢拿到屏東縣潮州鎮○○路與南進路口處舊南進路郵局之指定地點,將金錢交給指定之成員,再領取收據云云,劉世財因不知有假,立即至屏東縣潮州鎮第一銀行提領85萬元,並於同日(23日)下午2 時許,依指示攜85萬元至上開約定地點等候。在此期間,「魔鬼」與丙○○約定於97年9 月22日下午3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火車站見面,並提供現金2千元及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片1 張給丙○○,供其住宿花費及聯絡使用;另又指示甲○○先到桃園縣中壢市○○○路某家通訊行,拿取「魔鬼」所提供之三星行動電話(黑色,內含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片1 張)1 支,供其聯繫使用,再開車前往桃園縣中壢火車站搭載丙○○。
二、甲○○即於97年9 月23日凌晨2 時許駕駛不知情之乙○○○(甲○○之母)所有車牌號碼為2052-VT 之自用小客車,從中壢火車站搭載丙○○一同前往高雄市。於同日(23日)上午7 時許,甲○○開車搭載丙○○前往高雄市漢神百貨公司旁,由丙○○自行下車前往與「魔鬼」之約定地點見面,再一同上「魔鬼」所駕駛之車輛上,丙○○即與「魔鬼」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及公文書之犯意(此部份偽造特種文書及公文書之犯行,甲○○無犯意聯絡),由丙○○將自己之人頭照片1 張交付予「魔鬼」,由「魔鬼」在車上製作貼有丙○○照片、下載姓名「劉祥俊」之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監管科識別證件,丙○○再與「魔鬼」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前於某不詳時、地所偽造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 紙,其上已先填載案號:「九十七年度金字第0098613 號、申請日期:97年9 月23日、受監管清查新台幣捌拾伍萬元整」偽簽「劉祥俊」之署名,完成偽造之收據(未扣案),足以生損害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業務執行之正確性及「劉祥俊」。「魔鬼」即將上開偽造之識別證件、偽造之85萬元收據、「魔鬼」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前於某不詳時、地所偽造高雄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1 紙,其上已先填載案號:「九十七年度金字第0098613 號87516 案件、申請日期:97年9 月23日、存提物之名稱種類數量新台幣捌拾伍萬元整、署名主任檢察官王文和」(未扣案,而此部份偽造文書犯行,丙○○、甲○○與「魔鬼」間無犯意聯絡)及索尼易利信行動電話1 支(黑色,丙○○遂將魔鬼之前交付之0000000000 SIM卡片置入使用)交予丙○○,用以對劉世財行使詐騙之用,並指示丙○○到上開與劉世財約定之地點拿錢。
三、復於同日(23日)下午2 時許,丙○○攜帶上開偽造之識別證件、公文書及收據搭乘甲○○所駕駛之車輛到上開與劉世財約定之地點附近,由丙○○1 人下車至約定地點等待,見到劉世財後,即提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件給劉世財看,向劉世財訛稱是「王文和檢察官」指示要收錢,並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公文給劉世財,而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業務識別之正確性及「劉祥俊」,並足使一般民眾均信知其身分為地方法院檢察署人員行使職權,「魔鬼」此時又撥打電話予丙○○,指示丙○○將電話轉接予劉世財接聽,之後劉世財即將85萬元交付予丙○○,丙○○旋即走向甲○○之車子並上車離去。劉世財事後發覺有異,向警方報案後始知受騙。之後於同日(23日)下午5 時許,甲○○再開車搭載丙○○到高雄市高鐵左營站售票處,將詐騙所得85萬元當場全數交給「魔鬼」,另由「魔鬼」提供1 萬元交由丙○○與甲○○均分。「魔鬼」並指示丙○○、甲○○暫勿離去高雄市。
四、該「魔鬼」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上開詐財計謀得逞後,食髓知味,竟又與丙○○、甲○○接續上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7年9 月24日上午10時許,再次由「魔鬼」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中之1 人撥打電話給劉世財,仍冒稱係「王文和檢察官」,並向劉世財誆稱:要凍結其在台灣企銀存款170 萬元,需於今日約定在屏東縣潮州鎮光華國小前,將錢交給高雄地方法院監管科劉科員云云。劉世財此次雖未受騙,惟仍報警處理並依約前往。「魔鬼」並指示丙○○先到被害人住處附近等候,甲○○再次開車搭載丙○○前往,丙○○同樣先下車步行至與「魔鬼」之約定地點,上「魔鬼」之車子,丙○○即與「魔鬼」接續上開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此部份偽造文書犯行,甲○○無犯意聯絡),由丙○○於「魔鬼」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前於某不詳時、地所偽造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 紙(其上已先填載案號:九十七年度金字第0098613 號、申請日期:97年9 月24日、受監管清查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整)上偽簽「劉祥俊」之署名,完成偽造之收據,足以生損害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業務識別之正確性及「劉祥俊」。「魔鬼」即將上開偽造之170 萬元收據及「魔鬼」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前於某不詳時、地所偽造高雄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1 紙(其上已先填載案號:九十七年度金字第0098613 號87516 案件、申請日期:97年9 月24日、存提物之名稱種類數量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整、署名主任檢察官王文和,此部份偽造文書犯行,丙○○、甲○○與「魔鬼」間均無犯意聯絡)交予丙○○,準備對劉世財行使詐騙之用,並指示丙○○到上開光華國小前向劉世財拿錢。於同日(24日)下午2 時59分許,甲○○開車搭載丙○○到屏東縣潮州鎮光華國小附近,丙○○下車走向劉世財欲向其拿錢時,尚不及提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件及偽造之收據、公文時,即為埋伏在現場之警方人員當場查獲,致此次詐欺取財計謀未能得逞,警員並當場扣得丙○○、甲○○所持有之上開索尼易利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各1 支、上開偽造之識別證件、偽造之170 萬元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各1 張及現金43,870元。
五、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甲○○均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84 條之1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就與詐騙集團成員「魔鬼」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中共同分工合作,以前揭方法分別使被害人劉世財陷於錯誤後,再詐取被害人劉世財金錢等情節,核與證人劉世財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12至17頁),又被告2 人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詐騙集團成員「魔鬼」聯繫討論如何詐騙被害人事宜之過程,亦有上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使用人基本資料各1 份在卷可證(見偵查卷宗第23至48頁、第83至86頁),復有未扣案之臺中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影本1 紙、高雄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影本1 紙(九十七年度金字第0098613 號87516 案件、申請日期:97年9 月23日)、扣案之高雄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影本及收據影本各1 紙(其上已先填載案號:九十七年度金字第0098613 號87516 案件、申請日期:97年9 月24日)及索尼易利信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 SIM卡1 張)、三星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 SIM卡1 張)各1 支及上開偽造之識別證件1 張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29至31頁),故本案罪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71年台上1831號判例及69年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高雄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高雄地地署監管科收據」各1 張(申請日期為97年9 月24日),均為冒用公署名義所製作之文書,顯係屬於公文書,其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臺灣省高雄地方法院」印文,均足以表示公署之資格之印文,應屬公印文無誤,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丙○○、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丙○○、甲○○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騙被害人劉世財之行為,則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另被告丙○○、甲○○所犯上開各罪,其與共犯「魔鬼」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多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丙○○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監管科」識別證件及上開偽造「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2紙之犯行,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收據之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又按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施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施行為完全、大部分或局部同一,得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參見司法院編印新修正刑法論文集第346 頁張淳淙所著「從刑法修正論行為之罪數文章」)。依上說明,被告2 人所犯上開犯行,乃基於詐取被害人劉世財所有金錢之單一行為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內,僭行公務員職權並行使偽造之公文書(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特種文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監管科服務證),遂行向被害人劉世財詐得金錢之目的,其所犯僭行公務員職務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等4 罪間,係一行為侵害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2 人雖先後向被害人劉世財詐騙2 次(97年9 月23日詐得85萬元、同年9 月24日詐騙170 萬元未遂),其對被害人劉世財先後2 次之行,詐騙之對象為同一人,且手段相同、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無法分割,應各論以接續犯,僅以一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斷。爰審酌被告2 人僅為貪圖小利,竟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而與「魔鬼」等人共同分工合作,再以前揭手法詐取被害人金錢,除造成被害人財產受損外,更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量刑本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2 人犯後均始終坦承所有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被告2 人之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扣案之索尼易利信行動電話(黑色)、三星行動電話(黑色)各1 支,乃「魔鬼」所交付予被告2 人所有;另扣案之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監管科識別證件、偽造「高雄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1 紙及「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其上已先填載案號:九十七年度金字第0098613 號、申請日期:97年9 月24日、受監管清查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整),均係被告丙○○及「魔鬼」所共同偽造之公文書、特種文書,且均為被告丙○○所有;亦均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2 人陳明在卷(見警卷第4 至5 頁、第9 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之。另上開行動電話內含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1片及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片(見偵查卷宗第69頁、第85頁),雖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核發後,該電信公司即不再向申請人收回SIM 卡,惟因該門號之申請人為林千峰、PHAM THI TH ,均非本件被告所申請,有上開電信公司用戶資料查詢2 份在卷可證,是上開門號SIM 卡即非本件被告2 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害人劉世財所收受之偽造「臺中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1紙、「高雄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1 紙及「高雄地檢署監管科」(申請日期為97年9 月23日)收據1 張(均未扣案),業經被告丙○○交付被害人劉世財所收受,即為被害人劉世財所有之物,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因被告丙○○已供稱上開偽造公文書、印文及公印文部分非由其所偽造等語,參酌現今科技發達,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亦非罕見,本案偽造之印文及公印文,無法推知係以何種方式為之,且依卷證無法證明確有該印文之印章或公印現實存在,故不依刑法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1 條、第212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一、索尼易利信行動電話1 支(黑色)。
二、三星行動電話1支(黑色)。
三、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監管科識別證件1 張。
四、偽造「高雄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1 張(其上已先填
載案號:九十七年度金字第0098613 號、申請日期:97年9
月24日、受監管清查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整)。
五、偽造「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 張(其上已先填載案號:
九十七年度金字第0098613 號、申請日期:97年9 月24日、
受監管清查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整)。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 條第1 項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