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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1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程士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611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2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⑴民國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46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嗣於84年9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⑵於85年間,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83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5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⑶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39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同年間,另因犯竊盜及贓物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2872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 判決所處之刑再經本院以87年度聲字第23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前開假釋亦遭撤銷。其自86年7 月4 日起入監執行上開殘刑及徒刑,復於88年6 月25日又縮短刑期假釋出監;⑷於91年間,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1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1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假釋亦遭撤銷,其自91年10月1 日起入監執行上開殘刑及徒刑,而於93年12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

二、甲○○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1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次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18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又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41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26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處分,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剩餘強制戒治處分,迄於91年10月1 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2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於⑴94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65 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⑵同年間,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0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75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 部分接續執行,甲○○於95年1 月4 日入監執行,嗣於97年3 月4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三、詎甲○○仍不知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8 月27日晚間6 時30分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街338 巷7 號住處內,先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加水稀釋後持以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7年8 月29日下午4 時30分許,甲○○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屏東市○○路上緝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及 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亦定有明文,故本件審理依該規定,亦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併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 頁至第4 頁、偵卷第6 頁至第7 頁、本院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反面)。又被告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9 月16日出具之檢驗報告1 紙(見警卷第9頁)、勘察採證同意書1 紙(見警卷第7 頁)、採尿同意書1 紙(見警卷第8 頁)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1 紙(見警卷第10頁)在卷可按。此外,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承辦警員黃錦春出具之偵查報告1 紙(見警卷第2 頁)及照片3 張存卷可查。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如事實欄第二部分所示,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1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次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18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又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41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26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處分,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剩餘強制戒治處分,迄於91年10月1 日執行完畢出所,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在94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65 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同年間,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0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75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則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雖係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所為,然被告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曾有施用毒品犯罪之前科紀錄,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揆諸上開決議意旨,仍得依法追訴、處罰。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及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事實欄第一部分所示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皆屬累犯,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不知謹慎自持而施用毒品,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數度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毫無悔意,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且前科累累,素行不佳,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且能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公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本件犯行具體求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惟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及其犯罪情節,本院認如量處前開之刑,未足懲戒其犯行,求刑意旨,毋寧過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士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11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