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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蘇碧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80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5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69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46號裁定停止戒治處分,於90年5 月21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3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處分,於90年11 月7日入戒治處所執行,並於91年4 月16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0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543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該戒治處分,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於93年1 月9 日釋放出所,同署檢察官並就當次犯行以91年度毒偵字第1251號提起公訴,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9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9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又其曾於92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金簡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其另於94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4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再於同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二案並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74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嗣前開3 案均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36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又甲○○另曾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66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前開3 案減刑後之所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6年9 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三、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2月15日12時許,先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在屏東縣林邊鄉汽車旅館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燒烤甲基安非他命產生煙氣以口鼻吸食之方式,在上開館旅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6年12月18日17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屏東縣潮州鎮○○街175 號3 樓之4 房間內搜索,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四、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7年1 月4 日R00-0000-000號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證。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 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69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46 號裁定停止戒治處分,於90年5 月21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3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處分,於90年11月7 日入戒治處所執行,並於91年4 月16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0 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543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該戒治處分,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於93年1 月9 日釋放出所,同署檢察官並就當次犯行以91年度毒偵字第1251號提起公訴,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9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9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於92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金簡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其另於94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4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再於同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二案並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74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 月,嗣前開3 案均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36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又甲○○另曾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66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前開3 案減刑後之所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6年9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述2 罪,皆為累犯,依法均應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其施用毒品之次數、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友人綽號「偉仔」之成年男子所有,核與被告施用毒品案件無涉,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碧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0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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