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9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494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1984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2189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壹公克)、沾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23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259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間雖因戒治成效良好,曾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然又經撤銷停止戒治處分,嗣因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1年4 月24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0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154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 月9 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法,無庸再執行),刑罰部分,則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958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於93年9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甫經本院於94年5 月18日以94年度易字第166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同年6 月11日確定。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5 月18日後某日起,至同年8 月23日早上7 、8 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潮州鎮○○里○○路1 巷9 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下方點火加熱燒烤,而以口鼻吸食蒸發氣體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平均每2 、3 日施用1 次。嗣先後為警查獲(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另由本院94訴字第489 號審理中):
⒈94年7 月29日15時許,為警在其男友黃建忠位於屏東縣潮州鎮○○路225 之1 號住處查獲(黃建忠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⒉94年8 月23日15時30分許,為警在屏東縣萬丹鄉○○路○ 段與萬壽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後毛重1 公克)及其所有且供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而殘餘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先後2 次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 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疑似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結晶1 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 支扣案可佐。又上開扣案物品經送請專業機構鑑定結果,其中結晶1 包,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毛重1 公克),而玻璃球吸食器1支,因沾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2 份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第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23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259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間雖因戒治成效良好,曾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然又經撤銷停止戒治處分,嗣因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4 月24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0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154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 月9 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法,無庸再執行),刑罰部分,則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958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於93年9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同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本件被告所為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1 罪,並加重其刑。併辦意旨所指被告尚於前開⒉時地為警查獲1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施用毒品期間迄至94年8 月23日之事實,雖均未起訴,惟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檢察官聲請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958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於93年9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予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前科,且歷經毒癮戒斷之保安處分程序(參前揭紀錄表),復於前案甫判決後即再度施用,顯未受警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後毛重1 公克,包裝袋部分因與毒品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係屬查獲之毒品;其餘沾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亦應整體視為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