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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15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黃國永簡光昌劉怡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交易字第15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鍾治漢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於98年11月24日所為之判決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內第三欄關於「法定代理人(即代行告訴人)」均更正為「法定代理人(即原代行告訴人,嗣轉為具獨立告訴權之告訴人)」。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內第三欄關於「法定代理人(即代行告訴人)」,因被害人丙○○業經本院98年度禁字第21號裁定宣告禁治產,而由其母甲○○為監護人,即有獨立告訴權人,故其事後在偵審中之訴訟行為,係本於告訴人地位所為,上開所載顯係誤載,依前開說明,自應將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內第三欄更正為「法定代理人(即原代行告訴人,嗣轉為具獨立告訴權之告訴人)」。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劉怡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馮得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15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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