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15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交易字第15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鍾治漢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於98年11月24日所為之判決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內第三欄關於「法定代理人(即代行告訴人)」均更正為「法定代理人(即原代行告訴人,嗣轉為具獨立告訴權之告訴人)」。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內第三欄關於「法定代理人(即代行告訴人)」,因被害人丙○○業經本院98年度禁字第21號裁定宣告禁治產,而由其母甲○○為監護人,即有獨立告訴權人,故其事後在偵審中之訴訟行為,係本於告訴人地位所為,上開所載顯係誤載,依前開說明,自應將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內第三欄更正為「法定代理人(即原代行告訴人,嗣轉為具獨立告訴權之告訴人)」。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