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40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40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壹張)沒收。
事實
一、甲○○自民國97年10月1 日至10月14日間之某日起,參與自稱「阿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數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而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甲○○於97年10月15日16時許,透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阿源」聯絡,依「阿源」之指示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與瑞光路口處,向具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之乙○○(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另經本院於98年7 月10日以98年簡上字94號判決處拘役55日,緩刑2 年確定)收取其向萬通商業銀行(已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合併,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屏東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身分證影本、駕照影本等物後,寄往桃園之客運站由其餘詐騙集團成員收受,並領取新臺幣(下同)800 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後,即於97年10月16日下午某時致電丁○○,冒充係東森電視購物臺服務人員,向丁○○訛稱因分期付款設定有誤,故須至自動櫃員機辦理止付事宜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同日19時28分、19時30分許分別匯款2 萬1,000 元、1 萬9,000 元,共計4 萬元至乙○○上開帳戶內而行騙得逞。嗣經丁○○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乙○○因而得知其上開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遂與友人丙○○依報紙廣告循線查察,而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相約於97年11月29日21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與忠孝路口交付帳戶資料,經乙○○發現前來取件之人仍為甲○○,乃報警處理,為警扣得甲○○所有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及寄貨單1 紙,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乙○○、丙○○、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頁左面98年3 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認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除否認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或與詐騙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並辯稱:伊係看報紙打電話應徵工作,沒有見過老闆(即『阿源』,下同),老闆叫伊去收資料,伊並不知所收取之資料為提款卡,老闆也都沒有給伊薪資云云外,對於其他如何等情,均供承不諱。經查:
㈠被告於97年10月初向「阿源」應徵工作,工作內容為依「阿源」指示收取「資料」後寄往客運站,約定每收取1 筆「資料」之報酬為800 元,「阿源」並將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SIM 卡寄往高雄由被告收受,被告則自97年10月14日起至同年11月29日被查獲時止均以該門號作為與「阿源」聯絡之用一事,除為被告所自承,並有卷附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屏警分偵字第0970030167號卷【下稱警卷】第15至18頁)、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1 份(見該通聯紀錄第16至28頁)、扣案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及寄貨單1 紙(見警卷第27頁)可資佐證。
㈡而乙○○依97年10月15日自由時報刊載之應徵「司機2 名,待優,0000000000」之廣告1 則,於同日12時23分許以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使用報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詐騙門號①)之人聯絡後,該人要乙○○另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下稱詐騙門號A)聯絡,被告則於同日13時17分許、15時39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詐騙門號①,又於同日13時20分許、15時39分許接獲乙○○門號0000000000號之來電,而與乙○○相約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與瑞光路口處,收取乙○○於中國信託銀行屏東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身分證影本、駕照影本,並寄往桃園之客運站由他人收受,乙○○再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電話告知使用報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人之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8 至9 頁、本院卷第38至39頁),另有報紙影本1 紙(見警卷第28頁)、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1 份(見該通聯紀錄第6 頁)、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1 份(見該通聯紀錄第18頁)附卷可稽。
㈢再乙○○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遭詐騙集團作為取款工具,由自稱為東森購物臺服務人員之人於97年10月16日下午以電話向丁○○訛稱因分期付款設定有誤,故須至自動櫃員機辦理止付事宜云云,致丁○○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同日19時28分、19時30分許分別匯款2 萬1,000 元、1 萬9,000 元,共計4 萬元至乙○○上開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丁○○於警詢中證述屬實(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3723 號影卷第11頁),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 紙(見同卷第35頁)、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包括綜合存款往來約定書、金融卡使用申請書、印鑑卡影本)、歷史交易查詢各1 份(以上見屏警分偵字第0970026694-1號影卷第17至19頁、第31頁)在卷可證。
㈣嗣經丁○○受詐匯款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乙○○因而得知其上開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遂請友人丙○○依97年11月27日自由時報刊載之應徵「司機,數名,待優,日領,0000000000(下稱詐騙門號②)」報紙廣告而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去電,經乙○○發覺對方聲音與先前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人相同,遂由丙○○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聯絡,相約於97年11月29日21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與忠孝路口之麥當勞速食店門口交付帳戶資料,該使用詐騙門號②之人則於97年11月29日18時至19時間多次去電及傳簡訊予被告聯絡取件事宜,屆時乙○○與丙○○共同前往相約地點,待乙○○見前來取件之人即為被告,乃與蔡鐘聲共同追捕被告並報警處理之本件查獲過程,亦經證人乙○○、蔡鐘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無訛(見警卷第8 至14頁、本院卷第38至41頁),另有報紙影本1 紙(見警卷第29頁)、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1 份(見該通聯紀錄第23、34頁)、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1 份(見該通聯紀錄第28頁)存卷可佐。
㈤⒈又被告前於偵訊時自承:「(問:跟他人拿帳戶資料時,都拿何種資料?)駕照影本、提款卡,密碼我沒有拿。... 老闆說他們是特種行業,他們下班時會把提款卡還給司機他們。」等語(見偵卷第5 頁),是被告於依「阿源」之指示向他人取件時,原已明知其所收取者為提款卡,其所辯不知所收取之資料為提款卡云云,顯係臨訟飾卸之詞,殊無足採。蓋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他人帳戶,規避存提款不易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日常生活中,歹徒利用人頭帳戶進行之不法行為,最常見者不外詐騙他人錢財,此經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機關亦廣為宣導,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此情形絕難諉以不知。再提款卡係與個人隱私有密切關係之重要物件,一般人若非基於特殊目的或情誼,斷無任意交由他人保管或使用之理。被告係智慮正常之成年人,亦非毫無社會經驗,其竟聽從素未謀面之「阿源」指示,向陌生人收取提款卡後寄往客運站由他人收受,難謂其與「阿源」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⒉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供,辯稱未收到薪資云云,惟被告業於警詢時自承:每拿到一筆帳號資料之酬勞為800元,伊給老闆伊之郵局帳號,老闆會匯給伊,伊有收到一筆800 元之酬勞等語(見警卷第5 頁),亦於偵訊時供稱:伊在97年10月份拿到800 元,老闆原本說收到一筆可以領到1,000 元,但伊收了2 、3 次,老闆只給伊800 元等語(見偵卷第5 頁),是被告因收取帳戶而獲有報酬一事,堪予認定。況被告自97年10月14日取得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SIM 卡加以使用後,與詐騙門號①、②、A均有密集聯繫,此有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可考(見該通聯紀錄第16至28頁),而被告將交寄帳戶資料之單筆運費即需300 元,此有扣案之寄貨單1 紙可佐(見警卷第27頁),倘被告果真未獲報酬,則此份工作非但係平白受「阿源」差遣,甚至須自掏腰包支付運費而甘負虧損,被告豈有繼續聽從「阿源」指揮之可能?其所辯顯違常理,要非可採。
㈥綜上各述,被告所辯洵無足採,其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詐騙集團中擔任收取、寄送金融帳戶供其餘詐騙集團成員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任務,並因此獲有利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亦著有明文;而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語音託撥及網路約定轉帳之國際詐騙電話機房平臺,至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原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件被告明知所提供之帳戶將作為收受詐欺所得之用,仍收取提款卡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並因而領有報酬,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確保犯罪所得,其所為乃全部詐欺犯罪之重要環節之一,與「阿源」等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前因強盜案件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少訴字第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甫於96年7 月24日假釋出監,竟不思自新依正道謀生,為貪圖小利,參與詐騙集團擔任收取帳戶資料之任務並領取報酬,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來源、流向,造成犯罪偵查困難,擴大詐欺犯罪之規模,其與共犯所為干擾社會正常交易,破壞人與人之互信基礎,更肇致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失,惟參酌被告所為雖屬全部詐欺犯罪環節之一,然其情節仍較親自實行詐術者為輕,犯罪所得與詐欺集團之主謀相較亦有差異,犯後則否認犯罪,態度不佳,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公訴人之求刑意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為被告所有供其與「阿源」聯絡而共犯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諭知沒收;至扣案之寄貨單1 紙,乃被告寄送帳戶資料所取得之收執憑證,僅具證據性質,又非違禁物,尚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