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6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61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屏東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46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而於97年8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7年6 月18日犯竊盜案,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593號判決處拘役15日確定,而於98年1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竊盜部分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7年9 月11日晚上10時許,至曾錦雲位於屏東縣內埔鄉○○段814 地號之檳榔園,以其所攜帶之其所有、客觀上得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及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 支,破壞設置在該檳榔園四周之具有防盜功用之鐵絲網圍籬後侵入其內,再以上開老虎鉗剪斷並竊取曾錦雲所有裝設在該檳榔園內之電線(長約30公尺、重約4 公斤),得手後逃離現場,並於翌日將竊得之電線變賣予不知情之張月娥所經營之「正興資源回收場」,得款新台幣(下同)720 元,花用殆盡;又於同年月23日晚上11時許,在劉錦郎位於屏東縣內埔鄉○○段356 地號之香蕉園內,以上開老虎鉗剪斷並竊取劉錦郎裝設在該香蕉園內之電線(重約40公斤),得手後逃離現場,並於同年月24日,將上開竊得之電線變賣予「正興資源回收場」,得款2,260 元,旋花用殆盡,嗣並將上開老虎鉗丟棄。嗣因警方執行查贓勤務,乃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竊盜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曾錦雲、劉錦郎及證人張月娥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 、7 、10頁),並有「正興資源回收場」之買賣登記簿影本2 紙及採證相片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3、15、25至29頁),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用以行竊之老虎鉗,依一般生活經驗,應係有相當硬度且尖銳之金屬器具,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並具有危險性,確屬兇器無誤。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作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被告竊盜時所破壞之鐵絲網圍籬,係作為區隔內外及防止外人入內之設備,有相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6至28頁),確屬此條款所指之安全設備無訛。是核被告於97年9 月11日所為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漏未敘及其毀壞安全設備之行為,尚有未洽,併此敘明;另其於同年月23日所為上開犯行,則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次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上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變賣得款花用,且其甫於97年6 月18日犯竊盜案件為警查獲,有本院97年度簡字第1593號判決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4065號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13頁),竟旋再犯本案,顯然不知警惕,衡以其尚能坦承犯行,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獲不法利益及被害人之財產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末者,被告用以竊取上開電線之老虎鉗,雖係其所有,然並未扣案,且被告於警詢供稱已將老虎鉗丟掉(見警卷第2 頁背面),顯無法證明尚屬存在,為免生執行上之困擾,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