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戴國石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85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常業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經營地下錢莊以重利為常業,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於下列時間,趁乙○○○需錢孔急之際,在屏東縣里港鄉乙○○○現居處所,貸予乙○○○下列金額及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㈠於民國94年10月12日,借款新台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日期10天,預扣2 萬元利息,實拿8 萬元,由乙○○○開立附表編號1 之10萬元支票1 紙清償(換算月息約75分)。
㈡於94年11月1 日,借款10萬元,約定借款日期10天,預扣2 萬元利息,實拿8 萬元,由乙○○○開立附表編號2 、3 之5萬 元支票2 紙清償(換算月息約75分)。
㈢於94年11月11日,借款15萬元,約定借款日期10天,預扣3 萬元利息,實拿12萬元,由乙○○○開立附表編號4 、5 之7 萬元、8 萬元支票2 紙清償(換算月息約75分)。
㈣於94年11月25日,借款20萬元,約定借款日期10天,預扣5 萬元利息,實拿15萬元,由乙○○○開立附表編號6 、7 之10萬元支票2 紙清償(換算月息約100 分)。
㈤於94年12月1 日,借款20萬元,約定借款日期7 天,預扣5 萬元利息,實拿15萬元,由乙○○○以現金20萬元清償(換算月息約142 分)。
㈥於94年12月2 日,借款15萬元,約定借款日期10天,預扣4 萬元利息,實拿11萬元,由乙○○○開立附表編號11之15 萬 元支票1 紙清償(換算月息約109 分)。
㈦於94年12月5 日,借款10萬元,約定借款日期6 天,預扣2 萬元利息,實拿8 萬元,由乙○○○開立附表編號8 之10萬元支票1 紙清償(換算月息約125 分)。
㈧於94年12月12日,借款20萬元,約定借款日期5 天,預扣3 萬5 千元利息,實拿16萬5 千元,由乙○○○開立附表編號9 、10之3 萬5 千元、16萬5 千元支票2 紙清償(換算月息約127 分)。
㈨於94年12月16日,借款10萬元,約定借款日期5 天,預扣2 萬5 千元利息,實拿7 萬5 千元,由乙○○○開立附表編號12之10萬元支票1 紙清償(換算月息約200 分)。
㈩於94年12月21日,借款30萬元,約定借款日期5 天,預扣10萬元利息,實拿20萬元,由乙○○○開立附表編號13之30萬元支票1 紙清償(換算月息約300 分)。於94年12月21日,借款10萬元,約定借款日期6 天,預扣3 萬5 千元利息,實拿6 萬5 千元,由乙○○○開立附表編號14之10萬元支票1 紙清償,惟因乙○○○屆期無力清償,史國明又要求乙○○○開立附表編號15之10萬支票1紙充作遲延利息,即至95年1 月4 日,乙○○○需支付本金加利息共20萬元(換算月息約415 分)。於94年12月7 日,借款100 萬元,約定借款日期1 個月,預扣30萬元利息,實拿70萬元,由乙○○○開立附表編號16 、17 之30萬元、100 萬元支票2 紙充作利息、本金(換算月息約185 分)。嗣於95年4 月11日,為警在屏東縣里港鄉○○路47號恆康藥局查獲,並扣得附表編號14至17號之支票4 紙、玉山銀行匯款單1 紙、戶口名簿影本1 份、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各1 紙、恆康藥局營利事業登記證、執照影本各1 張。
二、案經乙○○○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被害之時、地及金額相符,亦與證人侯月文、石再益、史聰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無違,並有扣案乙○○○簽發支票4 紙(編號14至17號)戶口名簿影本1 份、土地、建物執照影本、恆康藥局營利事業登記證、執照影本,台北富邦銀行屏東分行乙○○○支存000-000000號帳戶對帳單9紙,台北富邦銀行屏東分行96年5 月28日(九十六)北富銀屏第61號函覆13張乙○○○支票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苓雅分行96年7 月17日九十六國世銀苓雅字第101 號函覆史聰明帳號明細,中華商業銀行大順分行96年7 月12日大順分行096 傳字第0180號函覆黃淑婷帳號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屏南分行96年7 月13日合金屏南字第0960003079號函覆黃登遇帳號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大順分行96年8 月10日第0960003106號函覆石再益帳號明細,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96年7 月20日鳳營字第0960101105號號函覆侯月文帳號明細等各1 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之刑法修正條文(下稱新法),業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但此之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58號判決參照)。準此,新舊法比較如下:
㈠反覆以重利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縱含有多次重利行為,仍僅成立1 個修正後刑法第345 條之常業重利罪之規定,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然相同之多次重利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各別成立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分論併罰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而一個常業重利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相當於5 個重利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之總合,故於5 次以上重利行為之場合,新法對被告未較有利。
㈡法定刑有罰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罰金為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以上;相較於新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新法對被告未較有利。
㈢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即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相較於新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新法對被告未較有利。
㈣據上,無論本刑或易刑處分,新法對被告均未較有利,故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從舊原則,適用其行為時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5 條之常業重利罪(公訴人到庭更正起訴法條,故本院毋庸再予變更)。爰審酌被告以利用他人急需用錢之弱點而盤剝重利為常業,使債務人往往負擔超過其清償能力之本利債務,容易衍生危害社會治安案件,且擾亂金融秩序,惡性非淺,惟念其坦承犯行,且當庭拋棄對告訴人就事實欄所示尚未清償之全部債權,並依告訴人之請求作成和解筆錄加以確認,可見犯後態度尚佳,及公訴人因此建請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所犯本案之罪,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經核尚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所犯雖屬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6款之罪,然本院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併依同條例第9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5 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9 條、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付款行 │日期 │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備註│
│ │ │ │ │(新台幣)│ │ │
├──┼────┼──────┼──────┼────┼─────┼──┤
│1 │乙○○○│台北富邦銀行│94年10月21日│10萬元 │JU0000000 │已兌│
│ │ │屏東分行 │ │ │ │現 │
├──┼────┼──────┼──────┼────┼─────┼──┤
│2 │乙○○○│台北富邦銀行│94年11月8 日│5 萬元 │JU0000000 │已兌│
│ │ │屏東分行 │ │ │ │現 │
├──┼────┼──────┼──────┼────┼─────┼──┤
│3 │乙○○○│台北富邦銀行│94年11月11日│5 萬元 │JU0000000 │已兌│
│ │ │屏東分行 │ │ │ │現 │
├──┼────┼──────┼──────┼────┼─────┼──┤
│4 │乙○○○│台北富邦銀行│94年11月22 │7 萬元 │JU0000000 │已兌│
│ │ │屏東分行 │ │ │ │現 │
├──┼────┼──────┼──────┼────┼─────┼──┤
│5 │乙○○○│台北富邦銀行│94年11月24日│8 萬元 │JU0000000 │已兌│
│ │ │屏東分行 │ │ │ │現 │
├──┼────┼──────┼──────┼────┼─────┼──┤
│6 │乙○○○│台北富邦銀行│94年12月1日 │10 萬元 │JU0000000 │已兌│
│ │ │屏東分行 │ │ │ │現 │
├──┼────┼──────┼──────┼────┼─────┼──┤
│7 │乙○○○│台北富邦銀行│94年12月5日 │10萬元 │JU0000000 │已兌│
│ │ │屏東分行 │ │ │ │現 │
├──┼────┼──────┼──────┼────┼─────┼──┤
│8 │乙○○○│台北富邦銀行│94年12月12日│10萬元 │JU0000000 │已兌│
│ │ │屏東分行 │ │ │ │現 │
├──┼────┼──────┼──────┼────┼─────┼──┤
│9 │乙○○○│台北富邦銀行│94年12月13日│3萬5千元│JU0000000 │已兌│
│ │ │屏東分行 │ │ │ │現 │
├──┼────┼──────┼──────┼────┼─────┼──┤
│10 │乙○○○│台北富邦銀行│94年12月15日│16萬5千 │JU0000000 │已兌│
│ │ │屏東分行 │ │元 │ │現 │
├──┼────┼──────┼──────┼────┼─────┼──┤
│11 │乙○○○│台北富邦銀行│94年12月16日│15 萬元 │JU0000000 │已兌│
│ │ │屏東分行 │ │ │ │現 │
├──┼────┼──────┼──────┼────┼─────┼──┤
│12 │乙○○○│台北富邦銀行│94年12月21日│10萬元 │JU0000000 │已兌│
│ │ │屏東分行 │ │ │ │現 │
├──┼────┼──────┼──────┼────┼─────┼──┤
│13 │乙○○○│台北富邦銀行│94年12月26日│30 萬元 │JU0000000 │已兌│
│ │ │屏東分行 │ │ │ │現 │
├──┼────┼──────┼──────┼────┼─────┼──┤
│14 │乙○○○│台北富邦銀行│94年12月27日│10 萬元 │JU0000000 │未兌│
│ │ │屏東分行 │ │ │ │現 │
├──┼────┼──────┼──────┼────┼─────┼──┤
│15 │乙○○○│台北富邦銀行│95年1月4日 │10 萬元 │JU0000000 │未兌│
│ │ │屏東分行 │ │ │ │現 │
├──┼────┼──────┼──────┼────┼─────┼──┤
│16 │乙○○○│台北富邦銀行│95年1月5 日 │30 萬元 │JU0000000 │未兌│
│ │ │屏東分行 │ │ │ │現 │
├──┼────┼──────┼──────┼────┼─────┼──┤
│17 │乙○○○│台北富邦銀行│95年1月7日 │100 萬元│JU0000000 │未兌│
│ │ │屏東分行 │ │ │ │現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至遲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倬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45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