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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吳永宋趙家光陳怡先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3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52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0號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於96年12月5 日停止處分出監並經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2月5 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6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6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 月,上開強制戒治與竊盜案件接續執行,甫於97年4 月22日執行完畢。

二、詎甲○○竟不知警省悔悟,而於97年9 月9 日11時20分許,行經屏東縣鹽埔鄉○○村○○路段,見四下無人有機可趁,於97年9 月9 日11時42餘分許,以其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乙○○(業經本院以98度易字第33號判決有期徒刑8 月確定)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乙○○至上開協德路段,2 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乙○○在旁把風,甲○○則另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利剪(未扣案),竊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架設於該路段之編號「新圍五高分#5R16L9 分支7 號、8 號、9 號」電線桿間供傳輸電力使用之電纜線1 批(裸硬銅線22m/ ㎡、共長約290 公尺、共重約57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50 元)得手後,欲變賣朋分花用。惟於甲○○及乙○○在前址電線桿旁收拾上開電纜線時欲離開之際,適為外出購買午餐而駕駛機車路過之丙○○○發現,甲○○及乙○○二人隨即分別趁機逃逸,嗣警據報到場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電纜線一批(已發還臺電公司職員丁○○)。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真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該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前,原則上應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並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及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告甲○○對於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參警卷第13至15頁、偵卷第25至26頁)、證人丙○○○於警詢及偵訊所為之證述(參警卷第16至19頁、偵卷第48至49頁)、共犯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參警卷2 至7 頁、第16至18頁、本院卷第50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配電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戶申請人基本資料及雙向通聯記錄各1 份、照片12張(參參警卷第21至23頁、警卷第31頁、第32頁、偵卷第30至33頁、警卷第25至31頁)等供述證據及書證,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法院審酌上開卷內筆錄作成時,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故依法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取電線之犯行,辯稱:當日其並未在案發現場,係因為伊常常責罵乙○○,乙○○故意誣賴伊云云。惟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共犯被告乙○○於警詢(參警卷第2 至7 頁)、偵訊(參偵卷第16至18頁)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甲○○當天在11時20分前說要去買冷飲,約過了20 分 鐘後,伊就接到甲○○的電話要伊過去,伊與甲○○會合時,甲○○在整理自電線桿剪下來銅玻璃電線,同時並叫伊幫忙注意來往的人、車,有人出現時要說,後來張望幾下就聽到機車過來的聲音,伊就離開了等語甚詳。是證人乙○○於警詢即就其自身竊盜犯行坦承不諱,嗣於

件竊盜犯行,其亦無狡卸脫免自身罪責之虞。況證人乙○○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自無須甘冒最高本刑7 年有期徒刑之偽證罪風險故為不實之證述,故證人乙○○衡情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是其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

(二)證人乙○○上開證述核與證人即台電公司丁○○於警詢(參警卷第13至15頁)、偵訊(偵卷第25至26頁)證述臺電公司所有電纜線遭竊取之被害情節、證人即案發當日發現被告2 人犯行報警處理之丙○○○於警詢(參警卷第16至19頁)、偵訊(偵卷第48至49頁)之證述:97年9 月9 日上午約11時10分許,伊欲外出購買午餐時,發現2 名男子,頭低低的,伊認為他們在電線桿旁竊取電線,伊立刻返家叫伊父親一同前往,該2 名男子見伊和其父親出現後,立刻分開,一名較矮的男子騎單車往外離去,另一名較高之男子(指乙○○)本來欲騎單車逃跑,後來放棄直接跑走等語述大致相符(參警卷第9 至11頁),又證人丙○○○所述之案發時間雖與共犯乙○○時間有些微差距,為此差距係因一般人若無特殊理由,皆無法確切精準記得外出時間,或接到電話之時間,該時間差距為合理之誤差,是對於案發時間應不生影響;另證人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當日所見竊取電線之2 人之外形均為高瘦、像外勞(參本願卷第76頁)而與警詢、偵訊所述竊取電線之2人外型一高一矮,有所不同,然經審判長再度追問後,其稱係因案發距今甚久,已不復記憶,但應以警詢、偵訊所述較為正確,且其確定記得竊盜之人外貌酷似外勞,經當庭審視被告甲○○之外貌,其五官深邃,皮膚黝黑,與證人上開描述甚為相似,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配電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各1 紙、被告甲○○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共犯乙○○之手機門號用戶申請人基本資料及雙向通聯記錄1 份、照片12張附卷可憑(參警卷第21至第23頁、第31頁、第32頁、偵卷第30至43頁、警卷第25至31頁),堪認被告甲○○確有邀同共犯乙○○至上該地點相互分工,竊取臺電公司之電纜線,且經證人丙○○○發覺渠等之犯行後,2 人分別逃離現場等情無訛。另被告甲○○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確實於在現場整理電線,嗣因遭人發現而匆忙離去等情,業經證人乙○○、丙○○○證述如上,且輔以上開通聯記錄,被告甲○○與乙○○於案發前後有密集之聯絡,又參酌被告甲○○與乙○○二人相識甚久,且曾於95年間共同竊取電線(參本院95年度6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且依被告警、偵訊供述,其於本件犯行前邀同乙○○至其所有之農田內工作以賺取工資等情,倘若被告甲○○2人因工作摩擦,感情不睦,何以被告甲○○願意與其共同犯案,並同意乙○○至其農田工作賺取工資?況且乙○○至被告甲○○農田工作,有工資可領取,自當對甲○○抱有感恩之心,何有誣陷之可能?綜上情事,實難認被告甲○○所述2 人間存有芥蒂一情為真,是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4年3 月19日刑庭總會決議參照)。查本件雖未扣得其2 人持以竊取上開電纜線之利剪,惟該電纜線內含裸硬銅線22m/ ㎡,此由證人丁○○之陳述及卷附之照片可知,若非以金屬類所製之利剪為竊盜之工具,顯難將上開電纜線剪斷而與其他電線桿上之電纜線分離,堪認被告2 人確有攜帶足以剪斷上開電纜線之利剪至現場無誤,又該利剪可剪斷電纜線,應可認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依一般社會觀念,若供人單手緊握持以對外攻擊,已足使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害,足堪認為兇器。次按台電公司係應一般需用供給電能之事業經營者,為電業法所稱之電業經營者,而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竊取之電線係臺電公司所架設於電線桿上之電纜線,係供輸電、配電所應用之設備,其性質應屬該法所稱之電線。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與電業法第105 條之竊取電線罪。又電業法係以開發國家電能動力,調節電力供應,發展電業經營,維持合理電價,增進公共福利為其立法目的,且該法第105條乃針對行為人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而設有特別處罰規定,故電業法第105 條與刑法竊盜罪二者間當屬法規競合之特別關係,應優先適用前揭電業法之規定,是本件被告竊取電纜線之行為,應論以電業法第105 條之竊取電線罪,並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從重處斷。被告甲○○與共犯乙○○2 人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度毒聲字第352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0號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於96年12月5 日停止處分出監並經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2月5 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62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6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 月,上開強制戒治與竊盜案件接續執行,甫於97年4 月2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前案資料表各1 份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正值青壯年,竟囿於貪念持上開兇器竊取電纜線,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危害正常之供電情況;不力求奮發向上,端正品行,思循正途謀生,反起意行竊,亦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行為實不足取,且曾犯竊盜、毒品等多項犯罪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顯見素行不良,仍不知悔改,且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絲毫不見悔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對社會治安難謂影響非鉅;惟衡酌其行竊手段平和,且被害人已領回失竊之財物,所竊財物價值尚非甚高,然犯後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該利剪既未經扣案已如前述,且非違禁物,為免生執行上之困擾,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電業法第10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電業法第105條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偵訊中,經檢察官命具結後仍陳稱係與被告共犯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宋

法 官 趙家光

法 官 陳怡先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3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