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92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592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在臺灣屏東監獄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1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㈠於民國85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98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㈡於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該院以85年度訴字第13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上開2罪並經該院以86年度聲字第432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4 月,自85年12月3 日入監執行至92年8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㈢於94年間因犯詐欺案件,經該院以94年度簡字第16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開假釋並遭撤銷。嗣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59號裁定就上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所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之刑減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並與前開懲治盜匪條例所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部分,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10月(扣除已執行部分,殘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6 日),並與前開詐欺罪經減刑後之有期徒刑2 月15日接續執行,甫於97年6 月13日執行完畢。
二、詎甲○○猶不思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97年9 月4 日16時50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843 號美華泰百貨前,徒手竊取莊素琴放置在車牌號碼H67-272 號重型機車腳踏板上之公事包2 只(內有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化妝品、老花眼鏡、養生產品等物);再於同年月5 日18時52分許,在上開美華泰百貨前,徒手竊取葉菊芬置放於車牌號碼YCD-672 號重型機車腳踏板上之紙箱1 個(內有水果1 批、壽桃10個及藥包等物)。嗣經莊素琴、葉菊芬報警後,經警調閱該處監視錄影器,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亦定有明文,故本件審理依該規定,亦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併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莊素琴及葉菊芬於警詢中所證述物品失竊之情節相符(見臺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387號卷第33頁至第37頁),而被告竊得證人莊素琴之上開公事包後,於97年9 月4 日17時21分許曾使用置於上開公事包內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證人謝聰澤聯絡乙情,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復與證人謝聰澤於警詢中之所為證述相互吻合(見上開偵卷第10頁至第13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見上開偵卷第14頁至第23頁)存卷可佐;此外,復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3張(見上開偵卷第42頁至第47頁)附卷可憑。據此,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真實相符,自可採信。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先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於不同時間所為,且竊盜之對象與物品不同,顯係分別起意為之,應為個別之評價而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有如事實欄第一部分所示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均屬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正值壯年、四肢健全,竟不思憑己力賺取生活所需,隨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係因施用毒品始為本件竊盜犯行,其動機更屬可議,實不宜寬貸,另兼衡被害人所受損失,並參以被告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其所犯各罪均獲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合於刑法第41條第1 項得易刑處分之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98年6 月19日公布之釋字第662 號解釋意旨,並就本院所定應執行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另被告竊得證人莊素琴所有之上開公事包後,曾使用置於上開公事包內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證人謝聰澤聯絡,此部分被告是否涉犯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