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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21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蔡嘉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214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減為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我國刑事訴訟之審判,採彈劾主義,犯罪事實須經起訴,始得予以審判,但因起訴之方式不採起訴狀一本主義及訴因主義,而採書面及卷證併送主義,起訴書須記載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使法院以犯罪事實為審判之對象;審判之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以期訴訟之便捷,但為兼顧被告之防禦權以求程式之公平,並符合彈劾主義不告不理之旨意,自須於公訴事實之同一性範圍內,始得自由認事用法。由於犯罪實乃侵害法益之行為,犯罪事實自屬侵害性之社會事實,亦即刑法加以定型化之構成要件事實,故此所謂「同一性」,應以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雷同,犯罪構成要件是否具有共通性(即共同概念)為準,若二罪名之構成要件具有相當程度之吻合而無罪質之差異時,即可謂具有同一性。「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之行為人,對該物並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之關係,此與其他類型之侵占罪不同,而與「竊盜罪」相同,且所謂「侵占」與「竊盜」,俱以不法手段佔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應認為具有同一性,從而將起訴書所引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法條,變更為同法第337 條,論以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自難謂有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2款所定訴外裁判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裁判要旨參照)。準此,本件將起訴書所引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法條,變更為同法第337 條,論以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並無不合,復與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相符,而法定刑亦較低,對被告顯較有利,不影響其防禦權,自無礙於簡易判決處刑逕予變更法條。

三、按被告犯罪後,民國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之刑法修正條文(下稱新法),業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但此之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58號判決參照)。準此:

㈠刑法第337 條之罰金刑,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罰金為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以上;相較於新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新法對被告未較有利。

㈡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即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相較於新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新法對被告確較有利。

㈢綜上,本刑部分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而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應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茲審酌被告年逾六旬,因一時貪念,侵占非己所持有之物,法紀觀念薄弱,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所犯本案之罪,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經核尚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337 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嘉裕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倬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214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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