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50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字第350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前於民國87年間,因竊盜、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87年度易字第984 號、87年度訴字第841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年、1 年2 月確定;又於88年間,因詐欺、過失傷害案件,經上開法院以88年度易緝字第192 號、88年度交易緝字第5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確定;再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上開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225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合併執行後,於94年6 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7 月16日視為減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收受贓物使盜贓不易起獲,助長竊盜歪風,該贓車價值約新臺幣8 萬元,已發還被害人,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等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