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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易緝字第五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5 月 05 日

法官林政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交易緝字第五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乙○○」簽名署押壹枚、指印署押貳枚均沒收。

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壹日,復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間,因犯竊盗案件,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二罪分別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簽發執行指揮書發監執行,依執行指揮書之記載本應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嗣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假釋期間屆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甲○○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十七時五十分許,無照駕駛車Q二-五二七一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路、紹興南街口行駛,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搶行黃燈,乃致撞及丁○○所騎乘車號GQL─五四九號機車,使丁○○後載之丙○○受有下背及尾椎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丙○○撤回告訴)。詎甲○○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為恐其無照駕駛之身份遭發現,竟於警員填載道路交通事故輕微案件自行息事紀錄表時,冒稱其係「乙○○」、出生年月日為民國六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身分證號碼為Z000000000號云云,並於警員江儒德所製作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輕微案件自行息事紀錄表上,偽造乙○○之簽名署押一枚,並以其指印偽造係乙○○之署押二枚,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嗣因甲○○逃匿致被害人丙○○求償未果,報警始查獲上情。

三、案經丙○○提出告訴,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審理筆錄),核與告訴人丙○○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警員江儒德所製作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輕微案件自行息事紀錄表上,偽造乙○○之簽名署押一枚,及被告以其指印偽造係乙○○之署押二枚可證,是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及第二項「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有為前述犯行,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署押」,係指在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其作用在表示其承認所簽署之文書效力,與印文之使用,具有同一之作用」,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五四號判決可參,是本件被告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輕微案件自行息事紀錄表上,偽造乙○○之簽名署押一枚,及被告以其指印偽造係乙○○之署押二枚可證,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又「行為人為達同一之目的,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多張有價證券,因其法益之享有人各僅一個,應認其侵害之法益各為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件數或張數,計算其法益之數目」,亦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決可稽,是被告雖偽造署押三枚,其侵害之法益既僅一個,自應以一偽造署押罪論處。又被告甲○○前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壹日,復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間,因犯竊盗案件,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二罪分別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簽發執行指揮書發監執行,依執行指揮書之記載本應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嗣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假釋期間屆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徵,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本刑。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過失程度、犯罪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犯後能坦承己過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詳後述),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輕微案件自行息事紀錄表上,偽造「乙○○」之簽名署押一枚,及被告以其指印偽造係乙○○之署押二枚,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之。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十七時五十分許,無照駕駛車Q二-五二七一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路、紹興南街口行駛,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搶行黃燈,乃致撞及丁○○所騎乘車號GQL─五四九號機車,使丁○○後載之丙○○受有下背及尾椎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當庭撤回其告訴,有撤回筆錄在卷可證。依照上開說明,爰就此部分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二百一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正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五 日

法 官 林 政 憲

書記官 江 虹 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易緝字第五號於民國 89 年 05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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