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83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83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柒公克,空包裝袋重零點貳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因被告符合累犯之要件,而應補充:「甲○○於民國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9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又於同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同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8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再於8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上開法院以88年度易緝字第1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上開法院以88年度交易緝字第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各案件再經同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16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4 月確定;又前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2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5 年4 月、9 月經合併執行後,於94年6 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6年10月17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上開前科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於96年10月17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竟仍再持有毒品欲供自己施用,堪認並無悔意,惟念及所持有毒品數量不多,並未流入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鉅,及犯後於偵查中終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自被告處所查獲之白色粉末1 小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重量如主文所示),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3 月8 日調科壹字第09723012790 號鑑定通知書1 紙可憑(見偵查卷第41頁),足認應為海洛因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該海洛因外部包裝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當應整體視為毒品,連同該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鑑驗耗用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另自被告處所查扣之注射針筒2 支、吸食器過濾器1 組、玻璃球3 顆及分裝匙2 支,衡情應係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亦不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