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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97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鍾雅蘭朱家寬郭俊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9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柯志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5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同年間復因㈡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3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繼於同年間因㈢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8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㈣贓物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㈠至㈣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27號是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於99年4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9年6 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已執行論。猶不知悔改,緣甲○○先前與人有糾紛,而於100 年8 月3 日在鄭紹洋(起訴書誤載為「洋」,應予更正,下同)位於桃園縣楊梅市○○路○○○ 巷○ 號2 樓住處,遭不詳之人強押下樓,嗣甲○○發現其放置在乙○○住處之新臺幣(下同)1 萬7 千元現金不翼而飛,乃懷疑遭乙○○竊取,竟夥同年籍姓名不詳綽號「白骨」、「阿昌」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8 月6 日下午3 時59分許,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妻不知情之游雅惠先行入住桃園縣中壢市○○路○○○ 號儷灣汽車旅館105 號房,並由綽號「白骨」、「阿昌」之成年男子邀同丙○○(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號碼搭載綽號「白骨」、「阿昌」之成年男子於同日下午4 時49分至該汽車旅館105 號房,於甲○○與丙○○商討前揭甲○○遭人強押及金錢遺失乙事時,適逢乙○○以電話與丙○○聯絡,甲○○即請丙○○以有事要談為由邀乙○○前來汽車旅館,乙○○並於同日下午4 時57分許抵達該汽車旅館105 號房,甲○○見乙○○前來,乃指使「白骨」、「阿昌」男子分持瓦斯槍、電擊棒在旁助勢,並由甲○○毆打乙○○1 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先以此方法剝奪乙○○之行動自由,隨後甲○○再仗勢並以若不簽立本票,則不放乙○○離開之脅迫方法,要脅乙○○簽立本票1 紙,並取走乙○○之身分證、健保卡影印留存,乙○○受此脅迫及人身自由遭受控制下,不得已簽立票面金額不詳之本票1 紙予甲○○。嗣於同日下午5 時59分許,甲○○始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游雅惠、「白骨」、「阿昌」男子及乙○○離開該汽車旅館,乙○○上車前,「白骨」、「阿昌」男子並叫乙○○閉上眼睛,而後甲○○應乙○○之要求將車駛至台66快速道路觀音交流道下之高榮加油站讓乙○○下車,乙○○至此始重獲自由。嗣經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31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請丙○○找乙○○至汽車旅館105 號房,並於該房內毆打乙○○1 拳及駕車搭載乙○○至前揭高榮加油站讓乙○○下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伊只是詢問乙○○於101 年8 月3 日在他家發生的事情及是否有拿走1 萬7,000 元,伊及綽號「白骨」、「阿昌」之友人持瓦斯槍及電擊棒是為了保護自己,怕乙○○帶同他人一同前來會對伊不利,伊當天下午4 時47分曾出去過,丙○○是49分進入旅館,伊直到下午5 時17回來,伊是在丙○○、乙○○到了之後才到的,亦未恫嚇乙○○簽立本票,離開汽車旅館是乙○○說要去66號快速道路旁邊加油站找朋友才一起載乙○○去的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100 年8 月6 日是丙○○說有事叫伊去儷灣經典汽車旅館105 號房,過去後就看到被告,被告不讓伊回去,被告說他的錢在伊住家不見,叫伊簽8 萬8,000 元本票,伊不簽,被告不讓伊走,被告有2 個小弟拿改造槍和電擊棒對著伊,簽完本票後叫伊晚上拿錢給他,然後載伊到台66線的高榮加油站下車,時間是晚上6 、7 點等語(見偵卷第86-87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下午伊打電話給丙○○,丙○○找伊過去講大哥的事情,抵達105 號房時房內有伊、被告、被告兩個小弟及丙○○,後來還有被告的女友(即指游雅惠,下同),在伊進入105 號房後到離開前,被告都沒有離開該房間,在105 號房內被告不讓伊走叫伊簽本票,被告有打伊1 拳,被告說因為之前在伊家被告有被伊朋友打,被告怪到伊這邊來,才叫伊簽面額8 萬8,000 元本票,簽完後就由被告收起來,被告有要伊拿出身分證、健保卡給他影印;離開105 號房後被告開他的車載伊出去,伊坐後座中間,車上還有被告兩個小弟坐伊旁邊,甲○○開車,副駕駛座好像沒有人坐,上車後甲○○叫伊眼睛閉起來、頭低下去;本票金額是8 萬8,000 元,日期伊不記得,簽的時候被告、2 位友人、丙○○及被告女友都在場;離開旅館後是被告叫伊上車的,不是伊請被告載伊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4頁反面至56頁、第59頁、第60頁)。

㈡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當天下午是被告小弟帶伊過去,伊也不知道要做什麼,伊到那邊剛好乙○○打電話給伊要找伊,伊就跟乙○○說伊在汽車旅館,乙○○就過來,乙○○過來時被告他們就打乙○○;被告小弟拿有一把鋼珠的空氣槍打乙○○,有打鋼珠也有拿槍打他,好像也有拿電擊棒;被告好像有要乙○○簽幾張資料,好像有本票;後來是被告叫伊先走,親自寫一張紙給伊,內容是寫事情經過跟伊無關的事,叫伊保留起來;伊當天是駕駛5U-0555 號自用小客車去,當天被告的太太有在場等語(見偵卷第93-95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是被告2 個朋友用電話叫伊過去載他們一起去儷灣汽車旅館,其中綽號「白骨」伊認識,綽號「白昌」的男子不認識,伊進入150 號房時房內有被告和他太太;乙○○後來打電話給伊說要來找伊;伊在偵訊中稱看見被告小弟拿鋼珠的空氣槍打乙○○,好像也有拿電擊棒是真實的,又在偵訊中稱乙○○好像有簽本票也是實在,伊後來是開自己的車一個人離開;伊當時在儷灣汽車旅館那裡時,被告跟伊講在乙○○家裡發生的事情,後來伊解釋清楚跟伊無關,被告才說叫乙○○過來,剛好乙○○打電話伊,所以才在警詢中稱伊被押;伊知道被告有叫乙○○簽本票,但金額不知道,伊在警詢中稱被告叫乙○○簽本票還影印證件是真實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8-49 頁反面、第52頁至第53頁)。

㈢證人即被告配偶游雅惠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當天被告與乙○○在儷灣經典汽車旅館有打架,被告叫伊在廁所裡不准出來,現場有看到空氣槍及電擊棒,但何人拿的不知道;被告小弟一個叫「白骨」,另一個叫「阿昌」,被告有無要求乙○○簽本票伊不知道,伊在廁所,從儷灣經典汽車旅館出來,乙○○上車時,白骨跟阿昌有叫乙○○閉眼睛,應該是叫他不要看路,當天有無人拿乙○○證件出去影印伊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102-103 頁)。

㈣參諸證人乙○○、丙○○前揭證述,渠等就如何先後前往儷灣汽車旅館、證人乙○○進入該旅館105 號房後如何遭被告毆打及綽號「白骨」、「阿昌」之成年男子如何分持瓦斯槍、電擊棒要脅證人乙○○,使證人乙○○簽立本票及交付身分證、健保卡供影印留存等節,所述內容除部分細節略有出入外,內容大致相符,而當日現場確有電擊棒、瓦斯槍等情,亦為證人游雅惠證述在卷,復為被告所不否認,且觀諸當日儷灣汽車旅館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所示:①100 年8 月6 日下午3 時59分4 時1 分間,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進入儷灣汽車旅館105 號房車庫;②同日下午4 時47分間,上開車輛離開汽車旅館;③同日下午4 時49分,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進入105 號房車庫;④同日下午4時56分至57分間,證人乙○○進入105 號房;⑤同日下午5時15分,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離開105 號房;⑥同日下午5 時17分,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105 號房;⑦同日下午5 時31分,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離開105 號房;⑧同日下午5 時48分,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返回105 號房;⑨同日下午5 月58分至59分間,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離開105 號房等情,有上開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6-62 頁),足認證人乙○○於自當日下午4 時56分至57分進入105 號房起,至同日下午5 時48分至59分許隨同被告、游雅惠及綽號「白骨」、「阿昌」等人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止,均未曾離開前揭105 號房,且在該時段期間,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確曾二度進出汽車旅館,此亦經被告確認下午5 時31分係綽號「白骨」男子駕車搭載綽號「阿昌」男子無訛(見本院訴字卷第62頁反面),與證人乙○○證述被告曾要求證人乙○○交付身分證、健保卡供其影印留用乙節,亦屬相符,益徵證人乙○○前揭有關遭被告剝奪行動自由之證述,並非渲染之詞,應屬可取。被告雖辯稱:下午4 時47分為伊駕車出去直到下午5 時17分返回云云。然證人乙○○既證稱於下午4 時56分至57分進入旅館時已看到被告,且當日下午5 時58分至59分離開旅館前,被告均未離開旅館,此核與證人丙○○所證證人乙○○過來時,被告他們就打乙○○等情相符,而觀諸卷內翻拍照片亦無法辨識係何人於下午4 時47分駕輛離開旅館並於下午5 時17分返回,衡諸本案係被告與證人丙○○談論過程中,主動要求證人乙○○前來旅館討論金錢乙事,應無於證人乙○○到場前即先離開,且證人乙○○、丙○○亦均未提及有人在旅館內聯繫被告返回旅館乙節,是被告前揭辯詞,尚難採信。

㈤被告另辯稱:瓦斯槍及電擊棒是為了保護自己,怕乙○○帶同他人一同前來會對伊不利,亦未恫嚇乙○○簽立本票,離開汽車旅館是乙○○說要去66號快速道路旁邊加油站找朋友才一起載乙○○去的云云。惟當時在儷灣汽車旅館105 號房內,證人乙○○僅有1 人,被告則另有綽號「白骨」、「阿昌」等友人陪同,且在證人乙○○進入房間後,被告即對證人乙○○揮打一拳,顯見被告自恃己方人數多於證人乙○○,實無畏懼證人乙○○之心,且證人乙○○、丙○○亦均證稱綽號「白骨」、「阿昌」之男子確有持瓦斯槍、電擊棒向證人乙○○威嚇之舉,亦與被告所辯皆有不合,參以證人乙○○自始即否認有取走被告遺失之金錢,若非受有外力脅迫,應無簽立本票或交付身分證、健保卡供被告影印留存之理,是被告辯稱在汽車旅館房間內並無妨害證人乙○○行動自由云云,殊難採信。再者,證人乙○○、游雅惠均證稱證人乙○○搭乘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汽車旅館離去時,有要求證人乙○○將眼睛閉起來,不要看路等情,顯見當時證人乙○○並非自願上車,此亦徵證人乙○○在汽車旅館房間時行動自由已受到限制,並繼續至在台66快速道路觀音交流道下之高榮加油站下車時,始獲自由,是被告辯稱係應證人乙○○要求才搭載證人乙○○至加油站找朋友云云,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另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雖證稱:被告的小弟有拿一把打鋼殊的空氣槍打乙○○,有打鋼珠,也有拿槍打他云云,惟證人乙○○於檢察官及本院審理時均僅證稱:被告那一方的人僅有拿瓦斯槍做樣子,但沒有發射等語(見偵卷第87頁,本院訴字卷第58頁),且被告亦否認有持瓦斯槍攻擊證人乙○○,故尚無具體事證足認綽號「白骨」及「阿昌」之成年男子有以瓦斯槍朝向乙○○射擊鋼珠彈乙節,起訴書所載此部分犯罪事實,應予更正。又證人乙○○雖證稱當日遭被告脅迫下簽立票面金額8 萬8,000 元之本票1 紙予被告,然為被告所否認,而證人丙○○亦僅證稱證人乙○○當時確有簽立本票乙事,惟不知本票之金額,參諸本案起因係被告懷疑置放在證人乙○○住家之1 萬7,000 元現金遭證人乙○○取走,而證人乙○○證述之本票金額與被告供陳遺失之現金數額並不相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供佐證證人乙○○簽立之本票金額,故僅能認定證人乙○○確有遭被告脅迫下簽立本票予被告,惟其面額尚難認定,是起訴書所載證人乙○○簽立面額8 萬8,000 元之本票1 紙部分,亦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二、綜上,本件被告前揭犯行事證明確,足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與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均以強暴或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至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惟前者重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後者重在保護個人之意思自由。故行為人在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如對被害人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此強制部分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逕依第302 條第1 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 條第1 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193號、90年度台上字第5409號、第544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儷灣汽車旅館105 號房內剝奪證人乙○○行動自由期間,由「白骨」、「阿昌」男子分持瓦斯槍、電擊棒在旁助勢,並毆打乙○○1 拳,復要求證人乙○○簽發本票、交付出身分證、健保卡供影印留存等強制證人乙○○行前述無義務之事,均為整個妨害自由行為之一部分,依上說明,被告僅應成立一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而不再論以強制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與綽號「白骨」、「阿昌」之成年男子,就上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因懷疑證人乙○○拿取其現金1 萬7,000 元,未思尋求調解或訴訟之正當法律途徑加以解決,反夥同友人共同限制證人乙○○之行動自由,期間並強制證人乙○○行簽立本票、交付身分證、健保卡等無義務之事,另兼衡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另證人乙○○簽立並交付被告之面額不詳本票1 紙,既未扣案且面額不詳,而證人乙○○亦不知其發票日或到期日(見本院訴字卷第58頁反面),無從特定,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尚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姿綺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朱家寬

法 官 郭俊德

書記官 柯凱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97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