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九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九三號
- 上訴人
- 甲○○
- 選任辯護人
- 余枝雄律師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
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一八、二五一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廖母恩原係男女密友,上訴人曾陸續贈與廖女多件禮物及借予金錢,嗣廖女另與他人交往,並有意與上訴人分手,上訴人心生不滿,乃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駕駛CJ-一五六八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聖杰、陳振昌(均經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前往台北市○○○路二十二巷二號廖母恩住處樓下等候,俟廖女下樓後,共同強拉廖女上車,因廖女掙扎呼救,上訴人即取出置於車內之手銬一付,交予吳聖杰持以將廖女雙手銬住,上訴人並取出電擊棒一支對廖女恫稱別逼我使用它等語,使廖女心生畏怖而任令押走。上訴人將廖母恩強載至其台北市○○區○○路九十三巷二弄四號三樓住處,吳聖杰、陳振昌二人即行離去,上訴人將廖女押入其住處屋內,將原銬在廖女雙手之手銬取下,改銬住廖女雙腳,並對廖女恫稱要用電擊棒電死妳等語,強迫廖女簽發面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五十萬元、三十萬元、二十萬元之本票各一張,及空白本票四張與借據一紙,藉以要求廖女與其繼續交往或還錢。至同日晚上二十四時許,上訴人又打電話囑其妻林螺雅返家後,即取下銬在廖女雙腳之手銬,改銬住林螺雅、廖母恩之手,然後強迫二女坐上上開汽車外出,於途中向林、廖二女恫稱要將二人載往五指山活埋等語,使之心生畏怖,而擬使該二女同意共事一夫;旋又將該二女載返其上開住處,將二女之手銬解開,惟為防逃跑,乃以鐵鏈一條將大門鎖住;至翌(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許,上訴人又將鐵門上鎖,以上開鐵鏈鏈住,再以瓦斯桶堵住門口後外出,林螺雅始趁機帶廖母恩自後門逃脫等情;因將第一審認上訴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之罪,依牽連犯、想像競合犯規定論處上訴人共同私行拘禁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部分之判決撤銷,改判論處共同連續私行拘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此項原則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所定不利益變更禁止情形,自亦有其適用。故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第二審之案件,如第二審判決所適用之法條與第一審相同,亦即非因第一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予撤銷,而其所認定之被告犯罪情節較第一審所認定者為輕,則除非第一審判決量刑失輕,第二審判決如仍維持第一審之宣告刑,實際上無異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自難謂與罪刑相當原則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旨意無悖。本件縱認上訴人上開犯罪已經證明,但原審及第一審判決所適用論罪科刑之法條同為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審判決係審酌上訴人「品行、犯罪動機、所用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但上訴人上訴於第二審審理中,被害人廖母恩、林螺雅分別具狀表示其等事後已與上訴人和解,已原諒上訴人所為,請求給予上訴人自新之機會等情(原審卷一九、三四頁),原判決係以第一審判決主文漏載「連續」及贅載「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予撤銷改判,乃對上開上訴人已與被害人等和解之屬於刑法第五十七條第十款所列事項,未予審酌說明,而仍科處與第一審判決相同之徒刑一年,不但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同時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旨意。㈡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罰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三百零四條論處。又行為人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如對被害人出言恫嚇,乃屬包含於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本件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上訴人強押被害人廖母恩至其住處,係意在強迫廖女簽發本票及書立借據,使廖女與其繼續交往或還錢,嗣強押被害人林螺雅、廖母恩,對其等二人出言恫嚇,係意在使該二女同意共事一夫等情,如果無訛,則上訴人之強押廖母恩,係以使廖女簽發本票及書立借據,強押恫嚇廖母恩、林螺雅則意在使該二女同意共事一夫,而其強暴、脅迫已達剝奪該二女行動自由之程度,且係於剝奪該二女行動自由繼續中,出言恫嚇危害該二女之安全,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所為,是否於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外,另應論以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之罪﹖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予勾稽,遽認上訴人所為,亦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之罪,與所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云云,不無可議。㈢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經依法調查,率予判決者,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事實記載上訴人強押廖母恩至其住處,強迫廖女簽發上開本票及書立借據後,於當日晚上二十四時許,又打電話囑其妻林螺雅返家,林女返家後,即遭上訴人以手銬將之與廖女銬在一起等情;但對上訴人強押廖母恩至其住處後,何以又打電話要其妻林螺雅返家,於林女返家後何以即將之與廖女銬在一起﹖其銬住林螺雅剝奪林女行動自由,究係臨時起意,抑或於剝奪廖母恩行動自由時即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又上訴人於剝奪廖母恩行動自由後,再為剝奪林螺雅行動自由之行為,是否係一行為而同時妨害該二女自由之想像競合犯﹖俱非無疑竇。凡此俱與認定本件犯罪態樣及適用法律,至有關聯。原審未予調查清楚,即率行判決,亦嫌查證未盡。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